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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刘宁康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22刑初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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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2刑初252号
  • 案件名称

    张杰、刘宁康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201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19日被桃江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宁康,男,200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19日被桃江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男,200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19日被桃江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羽嘉,男,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两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桃江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某某局决定,于2021年5月18日被邵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8月18日被邵阳市某某局继续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浪波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及刘宁康的辩护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刘宁康因缺钱用,组织被告人王俊、张羽嘉、同案人覃某(未成年人拆案处理)、林某(不满十六周岁)于2021年4月9日从邵东租车至桃江一手机店内行窃。由被告人张羽嘉负责开车、被告人王俊用扫把把手机店外的摄像头拨到死角,被告人王俊、张羽嘉、同案人覃某、林某把手机店的卷闸门扳烂,覃某、林某踹玻璃门,林某拿安全锤敲烂手机店玻璃柜,被告人王俊、同案人覃某、林某进入手机店拿手机,共计窃取刘某店内八部手机。所盗物品销赃所得3200元,除去花销和预留1000元作为下次作案经费以外,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每人分赃1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9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俊、张羽嘉于2021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杰、刘宁康于2021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宁康、王俊、张羽嘉赔偿了失主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构成盗窃罪。量刑情节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系主犯,被告人张羽嘉系从犯;被告人刘宁康、王俊、张羽嘉系初犯,被告人张杰系累犯;被告人张杰、王俊、张羽嘉认罪认罚、坦白;被告人刘宁康、王俊、张羽嘉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宁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俊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羽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覃某、林某、刘某、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王俊、张羽嘉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宁康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但提出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杰,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康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刘宁康当庭认罪认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民警于2021年4月15日抓获被告人刘宁康后,带其去被告人张杰住处准备抓捕张杰,但未发现张杰踪迹,被告人刘宁康看到后主动向民警提出打电话要张杰下楼,经民警同意,被告人刘宁康向被告人张杰拨打了电话,不久后被告人张杰下楼,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杰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杰、刘宁康、张羽嘉的近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根据新的量刑事实,将被告人张杰的刑期变更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将被告人刘宁康的刑期变更为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委托湖南省邵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羽嘉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2021年8月30日本院收到该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羽嘉所在村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至外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系组织者,被告人王俊是实行者,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羽嘉作为开车和撬门人员,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宁康、王俊、张羽嘉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王俊、张羽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宁康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杰、刘宁康、王俊、张羽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康、王俊、张羽嘉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宁康协助某某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羽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刘宁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宁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杰的刑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刘宁康的刑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被告人王俊的刑期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羽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汪浪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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