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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其中、田小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1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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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1658号
  • 案件名称

    胡其中、田小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胡其中;田小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1658号原告:胡其中,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勇,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胡其中诉被告田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湘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其中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03民终828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田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与被告是相识十几年的朋友,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以投资养殖产业资金紧张、到畜牧局、财政所办事、银行要过流水等为由,先后分多次向本人借款,至2020年6月11日止共计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小勇辩称,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经营牲猪养殖,现被告已偿还150000元,所借本金和利息已归还。2020年6月被告出具260000元的借据,该260000元都是高额利息,并非被告的实际的借款金额。原告依据借据请求支付高利贷利息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按月息三分计息。2、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共计取款238000元作为出借资金支付给被告,另有2014年4月取款10000元无银行凭证。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借据系被告书写,但借据金额260000元与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金额的依据。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取款凭据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已实际提供给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3月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借款10000元已于该年年底归还本息。2015年8月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赔偿他人车辆损失,2016年7月、2017年3月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40000元用于家庭猪场建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7月前多次清偿利息,欠付利息转入本金后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据,2020年6月11日被告最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胡其中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整,二个月内归还,(按合法利息)月息三分,以前条据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21年1月29日本案(原审)审理时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已归还借款本息80000元;本案重新审理时原告承认案涉借款260000元中含有欠付的利息款。被告承认其已付原告款项均发生在2019年7月前。2、2015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借款20000元,参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应付利息为11776元(20000元×15.4%÷12个月×46个月);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15.4%,应付利息为13824元(30000元×15.4%÷12个月×36个月);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借款40000元,按年利率15.4%,应付利率为14336元(40000元×15.4%÷12个月×28个月);以上借款90000元,至2019年7月止的同期合法利息共计为399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1、原告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其按借据金额260000元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出借款项,原告亦承认借据金额260000元中包含了部分利息款,故案涉借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发生的借款数额为260000元。根据被告自认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三次共计借款90000元且口头约定按利率5%/月计息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90000元。2、被告称从2015年8月借款后至2019年7月前已清偿借款本息150000元,但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已还款1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0元本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9年7月前清偿借款本息80000元。二、对被告已付80000元如何计算本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对借款及还款自认的事实,2015年8月、2016年7月、2017年3月被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2019年7月前已付本息80000元。按照法定最高保护利率15.4%/年计算,截止2019年7月,上述借款的同期利息共计为39936元,被告已付80000元清偿同期利息后,剩余40064元(80000元-39936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因此截至2019年7月被告尚欠付借款本金为49936万元(90000元-40064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5%/月和借据约定的利率3%/月均超过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15.4%/年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其中借款本金49936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胡其中负担4300元,由被告田小勇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荣人民陪审员  刘莉萍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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