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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美玉、乐新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恢19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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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恢19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杜美玉、乐新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杜美玉;乐新志;无锡艾瑞铭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恢1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美玉,女,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乐新志,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无锡艾瑞铭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NB62Y7T,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乐新志。关于申请执行人杜美玉与被执行人乐新志、无锡艾瑞铭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乐新志确认结欠杜美玉借款人民币79万元,该款由乐新志于2019年10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69万元,由乐新志自2019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各归还3万元,直至全部清偿为止。二、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乐新志负担(该款由杜美玉预交,本院不退,乐新志于2019年12月28日前直接给付杜美玉)。三、无锡艾瑞铭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对乐新志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乐新志、无锡艾瑞铭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另行承担未归还本金部分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且杜美玉有权就结欠全额(包括利息)的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美玉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苏0211执1176号,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终结执行。2021年3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58000元,扣缴执行费800元后余572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乐新志名下有坐落于方泉苑150-402、方泉苑408-601的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因被执行人乐新志对上述房屋仅享有1%的共有份额,故本案对上述不动产不再予以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Q6D03号车辆登记,本院于2021年9月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本案无法予以处置。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8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57200元及执行费800元,尚有执行标的262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6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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