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显秋、尹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306民初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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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306民初173号案件名称
程显秋、尹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鸡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程显秋;尹振海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306民初173号原告:程显秋,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尹振海,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程显秋与被告尹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秋、被告尹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显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21年2月12日大年初一被告家单元主管道堵塞,当天下午打电话通知被告家,被告以过年为由没有来,第二天下午被告来把水简单清理一下,并且告诉原告和地下一层房主,如果再泡水也来不了,怎么淹怎么赔,现在都在家过年,被告不在这里住。当时一楼滴水不严重,但是2021年2月14日大年初三开门营业看到滴水严重,整个地板和棚、墙体都是湿的,当天下午物业疏通管道处理完后,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尹振海辩称,跑水不是我家跑水,返水原因是管道堵塞,返到我家,从卫生间地漏,马桶往上返水,我是受害者,我塞都塞不住,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显秋系政府X号综合楼一层X号门市房屋的所有权人,该门市承租给龙江网络作为营业厅使用。被告尹振海系政府X号综合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楼房屋二楼以上房屋共用下水道。2021年2月12日,原告发现楼上有水渗透至其一楼门市,2月14日漏水严重至室内天棚、地板、电线、灯受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对方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是因负一层下水主管道堵塞,在疏通过程中原、被告通知三楼以上住户暂时停止使用下水管道,但因楼上住户仍进行排水,污水不能自排水管道通畅排出,致使积水自被告家二楼地漏、坐便形成倒灌,积水沿着楼板缝隙漏到一楼,且该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对原告主张其损失是因通知被告家漏水没有及时回来清理造成的理由,因其查明损害结果造成的直接原因是因主下水管道堵塞,楼上住户仍排水致使积水在被告家倒灌,经庭审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三楼以上住户及物业公司为被告,致使相关事实及责任承担无法查明和确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显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显秋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巍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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