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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8执异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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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8执异37号
  •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文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小容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8执异37号案外人:陈小容,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廖涛。委托代理人:谢红,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727461545Q,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锐东。委托代理人:熊建军,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安易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小容于2021年8月31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兴文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小容称,对泸县建筑公司申请保全位于兴文县房屋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28民初232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川1528执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听证中,案外人陈小容变更请求为:请求中止对兴文县房屋的执行。其事实和理由为:江安易通公司开发了位于兴文县,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外销售。案外人作为无房户,为生活居住所需,于2014年9月1日以全款购房方式购买了石海公寓2/7幢单元9-10号房屋,面积为42.75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2450元。案外人向江安易通公司售楼部缴纳了购房款,并开具了发票,并且办理了合同备案。由于江安易通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导致所开发的房产烂尾未及时交付,也未及时向案外人交付房屋,泸县建筑公司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保全。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528民初232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川1528执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案外人作为合法的购买人,支付了全额房款,且属于无房者购买刚需住房,人民法院的查封在案外人合同签订且备案之后,案外人属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人,应当优先于泸县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泸县建筑公司称,案外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消费者,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有义务证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称,对案外人陈小容的主张没有异议,陈小容是交了购房款的。本院查明,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石海公寓”系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案外人陈小容于2014年9月1日与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陈小容以每平米38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兴文县古宋镇“石海公寓”2/7幢9-10号商品房,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62450元。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案外人陈小容出具售房专用收据(编号:0001552),该收据载明被执行人江安易通公司收到案外人陈小容购买石海公寓2、7号楼9-10号房屋的购房款162450元。2014年10月8日,兴文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办理了本案案涉商品房的预售备案登记。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泸县建筑公司与江安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泸县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江安易通公司位于兴文县房屋予以查封,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1839656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川1528民初2325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安县易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兴文县房屋予以查封,其中本案案涉房屋包含在查封的93套房屋内。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1528执保84号。并于2018年12月7日,向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送达了(2018)川1528执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川1528民初2325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10日向兴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8)川1528执保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川1528民初2325民事裁定书。依法对(2018)川1528民初2325民事裁定书载明的“石海公寓”2、7号楼的93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陈小容提出的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排除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陈小容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就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具备事实依据,该备案登记具有排除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内的处分行为的效力。综上,案外人陈小容提出的执行异议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江安县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兴文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将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刘惠审判员温小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德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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