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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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252号案件名称
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单元21楼32116号。法定代表人:尚培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案涉证据的认定采信明显错误,缺乏公正性。首先,兴盾公司明确承认案涉质保金的支付应在工程结算后,原审法院无视工程未结算的客观事实,仅以工程施工结算告知函为唯一证据加以认定,侵害新科公司合法权益。其次,兴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业主做最后结算及会商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发票,原审法院对前述事实均未予认定,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不充分且缺乏严谨的逻辑论证。特别是原审法院忽略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协议》中所约定的“无息退还保证金”,判令新科公司支付质保金占用利息存在不当。截止目前,兴盾公司仍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与质保金无关是主观割裂了基础法律关系,并以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基本原则。兴盾公司辩称,(2019)川0124民初4635号案件中新科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的验收、工程结算等均无异议。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款金额在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新科公司欠付的质保金金额以及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是准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兴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科公司立即支付兴盾公司质保金102290.52元,并以拖欠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兴盾公司、新科公司签订《朗基“御香”售楼部(外装)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不锈钢)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铝单板)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由兴盾公司承建新科公司的朗基“御香”售楼部的外装、不锈钢及铝单板装修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均约定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两年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兴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亦经一审法院(2019)川0124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045810.42元,质保金为102290.52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方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新科公司尚未退还兴盾公司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兴盾公司、新科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兴盾公司按约完成装修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后,新科公司应当按约退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新科公司辩称的未提供生效判决已执行的工程款发票,因与本案的质保金无关,不能构成其抗辩理由;其辩称的质保金结算扣除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盾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2290.5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10229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新科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朗基“御香”售楼部(外装)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不锈钢)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铝单板)合同书》三份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合同附件均载明:“①本合同金额为60%应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开具相同等额的发票给甲方;③第二笔款开始,乙方要开具发票之后甲方才付款。”。兴盾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表示能够也愿意在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向其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合规的发票。本院认为,(2019)川0124民初4635号案已经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进行了认定,新科公司在该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生效,原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02290.52元并无不当,新科公司以其在前案裁判中未认可相关结算依据为由否定工程结算款金额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当前,质保期已经届满,新科公司没有提交应当扣减质保金的相关证据,故新科公司依约负有向兴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关于一般而言,开具发票属于一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不得作为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在当事人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开具相同等额的发票给甲方;第二笔款开始,乙方要开具发票之后甲方才付款综上所述,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关利息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二、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2290.52元;三、驳回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元,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元,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笛审 判 员 赵 韬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许琳琳书 记 员 袁雅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单元21楼32116号。法定代表人:尚培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磊,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案涉证据的认定采信明显错误,缺乏公正性。首先,兴盾公司明确承认案涉质保金的支付应在工程结算后,原审法院无视工程未结算的客观事实,仅以工程施工结算告知函为唯一证据加以认定,侵害新科公司合法权益。其次,兴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业主做最后结算及会商质保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发票,原审法院对前述事实均未予认定,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不充分且缺乏严谨的逻辑论证。特别是原审法院忽略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协议》中所约定的“无息退还保证金”,判令新科公司支付质保金占用利息存在不当。截止目前,兴盾公司仍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与质保金无关是主观割裂了基础法律关系,并以该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基本原则。兴盾公司辩称,(2019)川0124民初4635号案件中新科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的验收、工程结算等均无异议。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款金额在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新科公司欠付的质保金金额以及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是准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兴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科公司立即支付兴盾公司质保金102290.52元,并以拖欠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兴盾公司、新科公司签订《朗基“御香”售楼部(外装)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不锈钢)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铝单板)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由兴盾公司承建新科公司的朗基“御香”售楼部的外装、不锈钢及铝单板装修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均约定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在两年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兴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亦经一审法院(2019)川0124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045810.42元,质保金为102290.52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方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新科公司尚未退还兴盾公司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兴盾公司、新科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兴盾公司按约完成装修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后,新科公司应当按约退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新科公司辩称的未提供生效判决已执行的工程款发票,因与本案的质保金无关,不能构成其抗辩理由;其辩称的质保金结算扣除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盾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2290.52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102290.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新科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朗基“御香”售楼部(外装)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不锈钢)合同书》《朗基“御香”售楼部(铝单板)合同书》三份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合同附件均载明:“①本合同金额为60%应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开具相同等额的发票给甲方;③第二笔款开始,乙方要开具发票之后甲方才付款。”。兴盾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表示能够也愿意在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向其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合规的发票。本院认为,(2019)川0124民初4635号案已经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进行了认定,新科公司在该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生效,原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02290.52元并无不当,新科公司以其在前案裁判中未认可相关结算依据为由否定工程结算款金额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当前,质保期已经届满,新科公司没有提交应当扣减质保金的相关证据,故新科公司依约负有向兴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关于一般而言,开具发票属于一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不得作为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在当事人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应开具相同等额的发票给甲方;第二笔款开始,乙方要开具发票之后甲方才付款综上所述,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有关利息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二、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02290.52元;三、驳回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元,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四川兴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元,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笛审 判 员 赵 韬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许琳琳书 记 员 袁雅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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