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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少红、李旦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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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353号
  • 案件名称

    谭少红、李旦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谭少红;李旦;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353号原告谭少红,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旦,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省,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若桥,该公司经理。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李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第三人厂内需硬化路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约定地面水稳层按18元/立方米计算,表层混凝土按照4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去施工。应被告李旦的要求,施工分三次进行,第一次是2017年9月3日至9月12日,施工地段是第三人厂区进大门的主路,这次的劳动报酬已经结算清楚;第二次是2017年9月24日至12月11日,施工地段是第三人厂房内的支路,双方没有量方也没有结算;第三次是2018年8月底至中秋节,是原告要求王红明雇请的民工,因原告的混凝土搅拌机烂了,被告自己购买了一台,同时要扣除5元/立方米的设备费用,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和王红明对第三次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量方,混凝土是1525方,水稳层是1125方,原告要求结算第二次的数,被告称在第三次量的数据内,原告自己量了一次,混凝土是555方,水稳层是448方,被告时而说不是原告做的,时而说钱已经付清了,一直到2021年3月,被告只结算了第三次的工程量,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对于第二次的报酬30264元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旦辩称,对于所欠原告谭少红2018年度在第三人处打混凝土的工程款50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原告谭少红诉称2017年9月24日完成了第三人厂房支路硬化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6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9月,原告谭少红受被告李旦雇请,组织民工、提供机械设备,去完成被告李旦指定的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南厂区内路面的硬化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地面水稳层按照每立方米18元计算,表层混凝土按照每立方米40元计算。原告谭少红从2017年9月3日起组织民工、提供机械设备,为被告李旦完成其指定的工作任务。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谭少红完成了湖南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进去的南边主马路硬化,该项工程任务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已经结算并支付清楚。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谭少红受被告李旦指派,组织工人、提供设备,完成了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场的马路及公租房边的马路硬化。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中秋节前期间,完成了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展览馆内外侧路面及南区大门路面的硬化,案外人王红明组织工人包括原告谭少红在内进行施工,被告李旦自行提供了混凝土搅拌机,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及案外人王红明三方约定在验收方数的基础上扣除每立方米5元的机械设备费用。2021年4月,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及案外人王红明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内容是:“农友,2018年混凝土,混凝土总方量1525立方米,单价40元/立方米,扣除机械费5元/立方米,水稳层总方量112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8元,混凝土计价1525×(40-5)=53375元,水稳层1125×18=20250元,总计73625元,2018年支出农友工程款58200元,两抵结余款15428元,下欠谭少红工程款5000元整,下欠王红明工程款11000元;结算单尾部李旦、谭少红、王红明都签名确认。”随后,原告谭少红以被告李旦未结算第二次的工程款及尚欠的第三次工程款50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本案争议的事实的认定:1、第二次施工的工程量及是否结算?原告谭少红自测的施工工程量是混凝土554.6立方米,水稳层447.91立方米,原告谭少红据此认为被告李旦应付工程款是混凝土554.6立方米×40元/立方米=22184元水稳层447.91立方米×18元/立方米=8062.38元,两项合计30246.38元;被告李旦提供的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2017年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广场马路与公租房边的路面硬化工程总量为混凝土广场马路404立方米+公租房边144.6立方米=548.6立方米,稳定层广场马路330立方米+公租房边119立方米=449立方米,原、被告对于湖南省的工程总量都不持异议,且是原告谭少红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综合前述本院认定: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谭少红受被告李旦指派,组织工人、提供设备,完成了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场的马路及公租房边的马路硬化工程,工程量是混凝土548.6立方米,水稳层447.91立方米。被告李旦认为,争议的此次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结算清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没有结算,被告李旦没有支付原告谭少红工程款。2、原告谭少红要求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谭少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旦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之间关于第二次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与第三人有无关联性?关于焦点1,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的订立了合同,按照被告李旦的要求完成路面硬化的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李旦支付报酬,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谭少红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被告李旦指定的工作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李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量以混凝土548.6立方米,水稳层447.91立方米为准,被告李旦应付的工程款为548.6立方米×40元/立方米=21944元加上447.91立方米×18元/立方米=8062.38元合计为30003.38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中秋节前期间被告李旦尚欠原告谭少红工程款5000元,被告李旦尚欠原告谭少红的工程款总额为35003.38元;被告李旦称第二次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少红要求被告李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500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少红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的关联性问题,原告谭少红与被告李旦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谭少红要求第三人湖南省农友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谭少红路面硬化工程款35003.38元;二、驳回原告谭少红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李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谭少红负担82元,被告李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彭若涛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 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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