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真力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4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45号
  • 案件名称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真力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真力视商贸有限公司;洪群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45号申请执行人: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孔翮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舒倩,女。被执行人:重庆真力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洪群华。第三人:洪群华,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本院在执行(2021)沪0104执1747号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公司)与重庆真力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陆逊梯卡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真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向本院申请追加洪群华为(2021)沪0104执17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逊梯卡公司称,陆逊梯卡公司与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2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真力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1747号。经核查,真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洪群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陆逊梯卡公司与真力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经法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追加洪群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真力公司未进行答辩。洪群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真力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洪群华,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另查,陆逊梯卡公司与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2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真力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1747号。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沪0104执1747号执行裁定,以真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陆逊梯卡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洪群华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洪群华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陆逊梯卡(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洪群华为(2021)沪0104执174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陆 峰人民陪审员  赵陆一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