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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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647号案件名称
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庆后10号。法定代表人:张适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经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3门209-217。法定代表人:韩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亚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亚中公司曾多次要求经联公司返还房屋,并退还款项,但经联公司不予理睬,天津市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对亚中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未对案由及裁判理由进行阐释;3.本案诉争房屋系亚中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未支持亚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经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联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腾空并交还亚中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经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10日亚中公司(合同甲方)与大天公司签订《购(售)房屋合同》,合同载明,房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购售价格人民币530000元。1997年1月13日购房款付清,亚中公司向经联公司开具了统一发票,发票“名称”栏写明“购房款(花A)1-301”,“金额”栏写明530000元。落款显示为大天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关于变更河西区房屋购买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联公司委托大天公司代购买河西区房屋,房款由经联公司付款。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使用。河西区亚中花园1-1-301号房屋的产权证[津(2019)河西区不动产权第1046110号]登记在亚中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亚中公司按照房屋买卖纠纷要求经联公司返还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亚中公司名下,但亚中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与大天公司签订了《购(售)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为530000元。购房款虽由经联公司支付,但亚中公司已为经联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同时该房屋亦由案外人使用至今,亚中公司要求经联公司返还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郭矗审判员 刘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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