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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亮、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881民初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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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881民初947号
  • 案件名称

    黄亮、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黄亮;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81民初947号原告:黄亮,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3FJ71。法定代表人:汪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书兵,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邱建东,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黄亮与被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被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邱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支付拖欠黄亮的五金材料款3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明生(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兵、邱建东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承接工程,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董书兵多次在黄亮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材料款合计42130元。2020年12月14日,董书兵、邱建东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了黄亮材料款2500元,合计支付了5000元,还剩37130元材料款经黄亮多次催促,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仍未支付,为此,黄亮诉至本院。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汪明生不认识黄亮,也未跟黄亮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安排董书兵去向黄亮购买五金材料。汪明生只与邱建东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董书兵也是通过邱建东认识的,汪明生于2020年10月30日与邱建东、董书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邱建东、董书兵工程款,多付的工程款应退回。虽然合同约定五金款是由汪明生支付,但只是部分五金款由汪明生支付,董书兵、邱建东购买的五金材料应由其自行支付。董书兵、邱建东使用汪明生的材料也未归还。综上,汪明生与黄亮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黄亮的诉讼请求。邱建东辩称,邱建东、董书兵与汪明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五金材料款由汪明生支付。购买五金材料时是黄亮与董书兵个人直接对接发生关系商讨价格,五金材料种类、数量、单价、货款邱建东均未经手,且五金材料是用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该货款应由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邱建东代付的2000元给黄亮,是黄亮向邱建东的借款。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邱建东、董书兵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说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且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应了的项目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综上,黄亮要求邱建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董书兵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黄亮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黄亮提供的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汪明生、董书兵、邱建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亮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十六张,证明董书兵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黄亮处购买五金材料42130元,董书兵、邱建东已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了材料款5000元,尚欠黄亮材料款37130元的事实。经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送货单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该证据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经邱建东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黄亮将董书兵的私人借款也算至了货款中。经本院审核,对黄亮提供的十六张送货单原件有签字确认的十四张送货单予以认定,二张送货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不予认定。董书兵、邱建东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董书兵和邱建东合伙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宜遂高速C3标项目部涵洞工程中分包K135、208、075圆管涵工程,董书兵、邱建东与汪明生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不含五金、辐材、八字墙。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董书兵因分包该工程多次在黄亮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价格由董书兵与黄亮商定。经董书兵签字确认的五金材料款合计40995元,材料款635元未经签字确认,另董书兵个人向黄亮借款500元。2020年12月14日,董书兵、邱建东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了黄亮材料款各2500元,合计支付了5000元,剩余材料款经黄亮多次催促,董书兵、邱建东以五金材料款应由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拒付。为此,黄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亮与董书兵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亮交付了货物,董书兵理应支付货款。但董书兵收到五金材料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黄亮出售给董书兵的五金材料,经签字确认的共计40995元,董书兵、邱建东已付5000元,还剩35995元材料款未付。董书兵向黄亮借款500元系民间借贷,黄亮可另行主张。董书兵和邱建东合伙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董书兵、邱建东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邱建东作为合伙人,且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对于黄亮要求邱建东与董书兵共同支付货款37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5995元。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汪明生与董书兵、邱建东签订的《合同书》系劳务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书》系汪明生与董书兵、邱建东签订的,因此对于黄亮要求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书兵、邱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亮货款35995元;二、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5元,减半收取364.13元,由董书兵、邱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练小燕书 记 员 解 婷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81民初947号原告:黄亮,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二村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3FJ71。法定代表人:汪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书兵,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邱建东,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黄亮与被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被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邱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支付拖欠黄亮的五金材料款3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明生(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书兵、邱建东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承接工程,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董书兵多次在黄亮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材料款合计42130元。2020年12月14日,董书兵、邱建东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了黄亮材料款2500元,合计支付了5000元,还剩37130元材料款经黄亮多次催促,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书兵、邱建东仍未支付,为此,黄亮诉至本院。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汪明生不认识黄亮,也未跟黄亮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安排董书兵去向黄亮购买五金材料。汪明生只与邱建东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董书兵也是通过邱建东认识的,汪明生于2020年10月30日与邱建东、董书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邱建东、董书兵工程款,多付的工程款应退回。虽然合同约定五金款是由汪明生支付,但只是部分五金款由汪明生支付,董书兵、邱建东购买的五金材料应由其自行支付。董书兵、邱建东使用汪明生的材料也未归还。综上,汪明生与黄亮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黄亮的诉讼请求。邱建东辩称,邱建东、董书兵与汪明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五金材料款由汪明生支付。购买五金材料时是黄亮与董书兵个人直接对接发生关系商讨价格,五金材料种类、数量、单价、货款邱建东均未经手,且五金材料是用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该货款应由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邱建东代付的2000元给黄亮,是黄亮向邱建东的借款。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邱建东、董书兵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说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且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应了的项目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综上,黄亮要求邱建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董书兵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黄亮及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黄亮提供的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汪明生、董书兵、邱建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亮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十六张,证明董书兵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黄亮处购买五金材料42130元,董书兵、邱建东已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了材料款5000元,尚欠黄亮材料款37130元的事实。经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送货单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该证据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经邱建东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黄亮将董书兵的私人借款也算至了货款中。经本院审核,对黄亮提供的十六张送货单原件有签字确认的十四张送货单予以认定,二张送货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不予认定。董书兵、邱建东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董书兵和邱建东合伙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宜遂高速C3标项目部涵洞工程中分包K135、208、075圆管涵工程,董书兵、邱建东与汪明生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不含五金、辐材、八字墙。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董书兵因分包该工程多次在黄亮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价格由董书兵与黄亮商定。经董书兵签字确认的五金材料款合计40995元,材料款635元未经签字确认,另董书兵个人向黄亮借款500元。2020年12月14日,董书兵、邱建东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了黄亮材料款各2500元,合计支付了5000元,剩余材料款经黄亮多次催促,董书兵、邱建东以五金材料款应由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拒付。为此,黄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亮与董书兵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亮交付了货物,董书兵理应支付货款。但董书兵收到五金材料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黄亮出售给董书兵的五金材料,经签字确认的共计40995元,董书兵、邱建东已付5000元,还剩35995元材料款未付。董书兵向黄亮借款500元系民间借贷,黄亮可另行主张。董书兵和邱建东合伙从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董书兵、邱建东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邱建东作为合伙人,且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对于黄亮要求邱建东与董书兵共同支付货款37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5995元。本案为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汪明生与董书兵、邱建东签订的《合同书》系劳务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书》系汪明生与董书兵、邱建东签订的,因此对于黄亮要求武汉峰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书兵、邱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亮货款35995元;二、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5元,减半收取364.13元,由董书兵、邱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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