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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海荣、折志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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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681号
  • 案件名称

    折海荣、折志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折海荣;折志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681号原告:折海荣,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折志勤,又名折志清,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原告折海荣与被告折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海荣及被告折志勤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折志勤向原告折海荣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折志勤向原告折海荣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14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折海荣与被告折志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已付14万元为偿还之本金,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其认为偿还14万元为支付之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分批偿还上述数额时均不足于抵扣所欠利息,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为偿还之利息,该款在履行时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折志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折海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4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折海荣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折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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