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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芳,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刚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渝04执异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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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执异48号
  • 案件名称

    高芳,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刚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高芳;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4执异4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高芳,女,苗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彭白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润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日更名,以下简称渝康资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法定代表人:张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虹,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刚,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华润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秀山金星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刘灵,秀山县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艳,刘波,杨再英,刘丽,秀山县六瑞贸易有限公司,刘敏,刘刚,秀山县六合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六合锰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7日组织当事人听证,异议申请人高芳及其代理人彭白丽,申请执行人华润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刚经依法通知没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芳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刘刚名下所有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15幢X-负X-1房屋系高芳个人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刘刚所有;被执行人刘刚私自为秀山六合锰业公司提供保障,对此高芳并不知情,且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该保证合同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房屋已经抵押给中信银行,抵押权尚未到期,故不具备处置条件;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是:高芳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执行人刘刚与高芳于2020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 “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15幢X-负X-1房产(房产证号:5009XXXXXXX34)离婚后该房屋权属高芳所有。申请执行人渝康资产公司称,经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刘刚是案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刚在2017年12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房屋查封在2020年6月4日,离婚协议签订于2020年8月27日,不仅在债务形成之后,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刘刚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并不产生物权法的变动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面积为193平米,属于别墅,市场价在400万左右,已经超过了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房屋。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秀山县六合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六合锰业公司)、秀山金星特种锰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县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县六瑞贸易有限公司、刘波、刘刚、刘丽、刘敏、刘洪、杨再英、刘灵、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渝0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被告秀山金星特种锰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秀山县六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秀山县六瑞贸易有限公司、刘波、刘刚、刘丽、刘敏、刘洪、杨再英、刘灵、刘艳对判决第一项债务(被告秀山六合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未予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6.3075%支付利息;此后的利息以未予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3%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首次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渝04执292号执行裁定书之十,查封被执行人刘刚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15幢X-负X-1房产。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渝04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刚名下所有的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15幢X-负X-1进行评估、拍卖。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重庆两江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结果、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人为被执行人刘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更的效力,主要看是否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8)渝04执29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高芳与被执行人刘刚协议离婚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安外人高芳所有,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无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刚所负担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处置该涉案房屋时间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该规定,本院在处置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刚,高芳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综上,异议人高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高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江**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华松                               书 记 员  李佳佳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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