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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恢2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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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恢22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许胜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恢2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汉江北路191-1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塘曹村。投资人:许胜华,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顾建华,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许胜华,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许胜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7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确认结欠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该款由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25000元,由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若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可就欠款全额及违约金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负担(该款由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由无锡市南泉锅炉成套设备厂、顾建华于2019年3月31日前直接给付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奔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苏0211执665号,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20年9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许胜华为本案被执行人。2021年3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583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355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660F9号车辆登记,本院已于2021年9月3日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但本院并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3550元,尚有执行标的82288元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72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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