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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2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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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2056号
  • 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2056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奇支行行长。被告:唐某。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农商银行”)诉被告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至起诉日),利息(至起诉日)14759.06元,本息合计114759.06元,及诉讼期间的贷款利息,并自2021年8月5日起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1日,王某与被告唐某向原告辖属的位奇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配偶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作出连带责任的还款承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4月11日,位奇支行与王某、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3%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月想王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今贷款已逾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至2020年8月4日期间的贷款本息114759.06元,但至今未与偿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讼。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因王某已于2019年3月3日去世,被告唐某暂时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王某、唐某签订的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8年4月11日,王某、唐某以其他农业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王某在借款申请人签字、捺印,被告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一栏中签名捺指印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某共同向原告所借,并承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王某与被告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和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并在上述复印件上签字、捺印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是其他农业,执行年利率7.8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由借款人王某签字、捺印;同时,该合同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之日起计收复利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某XXXX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借款人王某签字、捺印;5.自助合同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某XXXX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借款人王某签字、捺印;6.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载明贷款发放的金额和利息、贷款归还的情况以及原告主张剩余本息的情况。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王某的签名、指印系王某贷款时所签所捺,被告唐某的签名、指印均系本人所签所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1日,被告唐某丈夫王某生前向原告以其他农业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一栏中签名捺指印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某共同向原告所借,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审核,于当日同被告王某、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3%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合同约定向王某XXXXXXXX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借款人王某签字、捺印。贷款后,王某与被告唐某偿还利息至2019年3月21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9年3月3日,王某去世后,被告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7.83%的年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4月11人起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按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45%承担利息,共计14759.06元,同时,由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另查明,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奇支行系原告山丹农商银行辖属的业务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与被告唐某丈夫王某生前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丹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指印,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某共同向原告所借,并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某与被告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某于2019年3月3日去世后,被告唐某继承了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一套,故被告唐某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相关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偿还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21年8月4日止的利息14759.06元,共计11475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唐某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永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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