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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育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4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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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462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育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育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陕0112民初14624号 原告:阎育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瑶,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30418564G。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玉,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耀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育新与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红公司)、第三人王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郭之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薛正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举借资金1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叁分即年利率30%。双方就此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资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清偿本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对既往债务清算后确认,明确截止2018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217145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暂借原告人民币26217145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内不计利息,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按照年息贰分计息。而截至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4212028元;2017年2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分多次将1100万元转账至王耀武个人账户,王耀武既没有将收到的原告相关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更没有将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因此,原告所主张债务发生于其与王耀武之间,系王耀武个人向原告举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二、原告依据2018年短期借款协议主张债权,但该债权并非2018年形成的单次初始债权,且原告在原一审程序中不能明确该借款协议中所载借款金额的本金与利息构成金额,而协议中所载金额也远高于原告在原一审程序中最终实际主张的借款金额,足以证明原告自身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都不明确,而王耀武明知其股权即将被拍卖的情况下,恶意制造并增大被告公司债务,并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和职权,将其个人债务转嫁为被告公司债务,造成与被告公司资产混同,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与王耀武之间并未就借款行为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利息。四、被告已代王耀武偿还借款本金4028905元,且原告在原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认可被告以交付房产和车位的方式偿还借款。第三人王耀武述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属实。被告称王耀武恶意取现属于无稽之谈,原告将借款打入王耀武个人账户,实际上王耀武的卡是用于公司,由公司出纳掌控,不存在该款属于王耀武和原告之间的债务,且原一、二审王耀武也向法院提交了高红公司会计李秀林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公司所用,不是王耀武个人使用。被告辩解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原告阎育新与被告高红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给付款以现金或转款方式进行,该借款按年息叁分计算,借款期间,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则按成本价10000元/㎡折抵长庆团购楼下面一层的商铺给原告。2014年8月14日,原告阎育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第三人王耀武卡号为6217883600000062821的银行卡转账900万元,按王耀武的指定代被告高红公司偿还欠付案外人成仰山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借款(转帐)10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阎育新与被告高红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给付款以现金或转款方式进行,该借款按年息叁分计算,借款到期时,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阎育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第三人王耀武卡号为6217883600000062821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6日,同年5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各一份,三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壹仟万元借款利息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 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阎育新在三份《收条》收款人处均签字。第三人王耀武亦在三份《收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贰佰万元借款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 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阎育新在收款人处签字。第三人王耀武亦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日,第三人王耀武向被告高红公司转款200万元。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对既往债务清算后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 :被告暂借原告26217145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借款到期偿还不计利息,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按照年息贰分计算;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与利息,则按成本价5000元/M2折抵长庆团购楼下面一层的商铺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阎育新短期借款(2018.8.15-2019.2.15),并注明“转存”。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高红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被告高红公司归还借款人阎育新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原告阎育新在收款人处签字,第三人王耀武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马丽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马丽娜出售位于贞观路与凤城六路十字西北角红色村一、二、五组安置楼小区1A号楼1单元1704号房,规划建筑面积为150.7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成交总房款为828905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位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马丽娜出售位于贞观路与凤城六路十字西北角红色村一、二、五组安置楼小区负1层,车位编号127、128的车位两个,总金额为30万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12890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房款及车位款共计1128905元折抵了原告的借款,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另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6月15日,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王忠明与王耀武、宋爱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未载明原告所述债务。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买卖协议书》、《车位买卖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阎育新与被告高红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同年9月28日签订的两份《短期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约定利息为年息3%,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利率变更为月息3%,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借款利息作出了变更,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部分有效,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被告对该金额未持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4212028元,2017年2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之请求,经核算借款1000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4434144.33元;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040000元,合计为5474144.33元。2017年2月18日以房屋及车位折抵借款1128905元,双方均未对该款项系折抵本金还是利息进行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认定该款项为折抵借款利息,折抵后截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345239.33元,被告应当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至于被告对原告代其偿还案外人成仰山的10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进行抗辩一节,因第三人王耀武在原告转款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而第三人王耀武认可该转账系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债务,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原告将借款转至第三人王耀武个人帐户,属王耀武个人借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时,王耀武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转款,且王耀武与被告有账务往来,可以认定王耀武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存在债务的混同,对被告欠款第三人王耀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放弃追究第三人的还款责任,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阎育新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18日利息为4345239.33元;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汶  辉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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