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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成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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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802号
  •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成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成贵;张志勇;付朵;黄连喜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802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流仓村与鸭池镇干海子村交界处远航七星万象城城市综合体高级公寓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表(特别授权)、王毅(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成贵,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付朵,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黄连喜,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发展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成贵、张志勇、付朵、黄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付朵、黄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贵、张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09.43元、罚息12,646.04元,合计62,755.47元;2.判令被告王成贵偿还原告从2021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该罚息按“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王成贵向原告支付本笔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成贵签订“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贵向原告借50,000.00元,年利率8.6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签订“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1号”,“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对“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成贵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王成贵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尝。被告王成贵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损害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应偿还原告木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付朵辩称,贷款时是王力组织我们三家人贷,其他两家人我们都不认识,我家的贷款已经还完了,签字时也没有人告知我们是联保。被告黄连喜辩称,我的意见和付朵一致,当时付朵做生意要贷款我就去签了个字。被告王成贵、张志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毕节发展村镇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成贵、张志勇、付朵、黄连喜的身份证及黄连喜、付朵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1号、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王成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详细内容。②原告与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为本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成贵发放了贷款。4、《逾期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对账单》,证明①被告王成贵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详细情况;②被告王成贵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详细情况。被告付朵、黄连喜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贷款时时王力组织三家人去贷款,通过证人向王力支付来的手续费5000.00元。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申请的证人付某出庭证言能证明被告付朵、黄连喜与王成贵、张志勇三户联保贷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成贵签订“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贵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8.6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项第(1)小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第(2)小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第3项约定,若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第5项约定,若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勇签订“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付朵、黄连喜签订“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付朵、黄连喜、张志勇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成贵发放贷款,被告王成贵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未继续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借款逾期。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109.43元、罚息12,646.04元,合计62,755.47元未归还,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成贵签订的“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志勇、付朵和黄连喜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1号”、“2018年毕发行保字第329-2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成贵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笔借款逾期,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和利息109.43元、罚息12,646.04元,合计62,755.47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王成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09.43元、罚息12,646.04元,合计62,755.47元,以及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原告贷款本息日止的罚息,罚息以“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本身带有违约金责任的性质特点,故在已对逾期罚息进行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再重复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成贵支付本笔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及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对本笔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就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王成贵、张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王成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109.43元、罚息12,646.04元,共计62,755.47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原告贷款本息日止的罚息,罚息以“2018年毕发行个借字第32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二、被告张志勇、付朵、黄连喜对被告王成贵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0元,由被告王成贵、张志勇、付朵、黄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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