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太和区丽福健电子产品经销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11民初1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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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民初1376号案件名称
宋某某、太和区丽福健电子产品经销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宋某某;太和区丽福健电子产品经销处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11民初1376号原告:宋某某,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宋某某儿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太和区丽福健电子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香榭丽花园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711MA0Y8EKK07。经营者:刘中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太和区丽福健电子产品经销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 犇人民陪审员 赵秋红人民陪审员 石 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 蕊书 记 员 李思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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