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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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161号案件名称
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昌平退休干部休养所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永成,男,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负责人:丁江军,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利,男,某干部休养所士官。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龙,男,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清,男,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解放军干休所)、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昌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永成、杨以元,被上诉人解放军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利,原审第三人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龙、秦萌,原审第三人昌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华达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路面恢复工作,不存在坍塌起皮质量问题;2.解放军干休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是涉案路面,没有任何就路面质量问题与华达公司沟通的记录;3.一审法院对解放军干休所向昌润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4.即使路面出现质量问题,解放军干休所也应当先履行通知义务,现无任何证据显示解放军干休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解放军干休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金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验收材料并不涉及路面,华达公司认可需保证路面平整,在路面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解放军干休所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昌润达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应当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放军干休所返还华达公司施工押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干部休养所,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服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2014年10月22日,甲方金河公司与乙方华达公司签订《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地下管线改移现状电力沟道(电缆)拆改移施工合同》,甲方承建之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地下管线改移,对现状电力沟道(电缆)拆改移施工,将此标段电缆拆改移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过程中,金河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设计变更记录,变更内容为:“由于设计的拉管电力管线工程坐落在某部队南大门东侧的柏油路面上。因为地下拉管工程使用定向钻机及牵引机噪音较大影响部队首长的正常休息。故此由原设计的地下拉管改为明开电力管沟敷设10根¢150+2根¢100热浸塑钢管,并且在5#井及6#井之间增设一座直通井。应某部队相关领导要求将此段明开挖的油路全部恢复为原现状的整体油路,导致增加修复油路面的面积。明细如下:1、拆除油路面长141米×宽6米=846㎡;2、恢复油路面积长141米×宽6米=846㎡;3、拆栽路牙282米;4、增设直线井一座长5m×2m×2m;5、破复草坪80平米……”2015年1月6日,金河水务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我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昌平东小口沟拓宽工程,由于设计的电力管井、电力管线及自来水和燃气工程坐落在贵部队的营区内大门东侧永路上届时我司及时召开生产指挥部会议,针对临时施工给贵部队车辆通行及行人带来的不便以及其它影响。因此我司承诺以下条例并认真执行落实,促使本项工程早日完工。1、电力改迁工程自进场之日起利用25个工作日完成5#、5#’、6#井及本井段的电力敷管工程。2、在电力改迁工程25个工作日完成后,自来水及燃气改迁工程在10个工作日完成。3、为了确保安全及道路的正常通行均采取修建临时导行道路。途径河道段两侧加装钢管防护、安装夜间警示灯。4、我司做到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确保路面平整并达到部队验收合格标准。5、8号桥往西河道北岸加装200米不锈钢安全防护栏,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加工需8个工作日内完成(自1月7日至1月16日),不锈钢安全护栏杆安装需16个日历天内完成(自1月16日至1月31日)。6、我司做到不扰民、不扬尘、有事及时与贵部队相关领导协商。特此承诺。”2015年1月6日,华达公司向某管理处交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月7日,某管理处向华达公司出具收据。一审庭审中,华达公司称,交纳10万元施工保证金,系保证项目施工完毕后,某管理处南大门东侧道路恢复原状,竣工后即应由某管理处返还保证金。华达公司主张路段已竣工,并提交2015年1月9日金河公司与华达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部分(分部)验收记录》。金河公司称,10万元保证金,系保证电力完工后道路修复及路缘石修复、草坪修复,保证恢复路面达到质量标准,并在质保期内承担修复责任。解放军干休所称,要求华达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系保证电力移改完成后按原状恢复道路,并达到质量要求和承担质保维修责任,但因为华达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修复,故委托第三方修复并以质保金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7月18日,金河公司与昌润达公司签订《东小口沟河道治理(昌平段)电力电缆押金退还说明》。内容为:“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于2014年施工电力管道时需临时占用并破坏某管理服务处现况道路。电力于2015年施工完毕,恢复路面后经过使用有局部塌陷及起皮。现我单位(昌润达公司)承接东小口沟治理工程(昌平段)项目部电力新建道路塌陷起皮修补工作。经与某管理服务处协商使用电力电缆单位押金10万元作为修补路面的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1、先退还押金50%用于修复路面。2、道路重新铺设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0%余款。3、电力电缆单位施工中拖欠某管理服务处的施工用电费用在尾款5万元内扣除。”2016年8月4日,某管理处向昌润达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8月29日,某管理处向昌润达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达公司、解放军干休所均认可解放军干休所收取了华达公司10万元保证金,系为保证华达公司施工后路面平整,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华达公司主张路面已恢复平整,但其提供的竣工及验收记录只能证明电力电缆工程竣工验收,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放军干休所对案涉路面进行了竣工验收。解放军干休所主张因路面不平整,已向昌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昌润达公司完成路面平整工作,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达公司一审中主张路面修复完成后退还保证金,二审中则主张工程审计后退还保证金,且就该10万元保证金的用途华达公司一审、二审期间陈述亦存在诸多不一致,在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华达公司二审的主张不予采信。华达公司、解放军干休所均认可路面修复平整后退还施工保证金,一方面,华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路面已经恢复平整;另一方面,照片、押金退还说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说明昌润达公司完成了涉案路面的平整工作且接受了解放军干休所支付的10万元。此外,双方并未对解放军干休所的通知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华达公司关于未接到修复通知的主张并不能成为解放军干休所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故,华达公司主张解放军干休所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华达燕捷圣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佳洁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刘国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正书 记 员 李佳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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