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215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215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泽;芦清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2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2号上62号。代理人刘杰,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被执行人李维泽,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芦清,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维泽、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8)辽05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维泽、芦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维泽、芦清给付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执行费人民币2737元。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芦清名下两台车辆手续(车牌号分别为辽A×××××、辽A×××××),车辆下落不明。网上扣划二被执行人2976.34元,扣除执行费2737元,剩余239.37元执行款返还申请人给。另查明,李维泽、芦清名下暂无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183760.63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