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恢21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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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恢215号之三案件名称
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泽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李维泽;芦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恢2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涌金街2号上62号。代理人刘杰,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被执行人李维泽,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芦清,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维泽、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8)辽05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维泽、芦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青田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维泽、芦清给付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执行费人民币2737元。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芦清名下两台车辆手续(车牌号分别为辽A×××××、辽A×××××),车辆下落不明。网上扣划二被执行人2976.34元,扣除执行费2737元,剩余239.37元执行款返还申请人给。另查明,李维泽、芦清名下暂无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183760.63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保全费人民币114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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