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氏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桂0681刑初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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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681刑初199号案件名称
拉氏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兴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拉氏青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6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拉氏青,女,国籍不明,自称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越南,岱族,越南九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栎晓,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王其丽,本院工作人员。立案日期2021年8月16日开庭日期2021年8月31日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东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氏青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为拉氏青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但拉氏青当庭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故当庭撤回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意见被告人拉氏青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是王氏数等人主动找其,其是出于同情朋友而帮忙,其没有从中获利,其不是组织者,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拉氏青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拉氏青出于同情而主动帮助偷渡的行为与牟利行为有所区别,希望本院从轻处罚。查明事实2021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在被告人拉氏青串联、组织安排及微信名为“有车”的人(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下,偷渡人员王氏数、阮氏艳、梁氏金酸三人(另案处理)结伙从越南芒街码头乘坐木排偷渡到中国广西东兴市境内,后王氏数、阮氏艳、梁氏金酸三人转乘小车到中国广西北海市良基雅苑找到拉氏青。次日9时许,中国公安在北海市良基雅苑小区2205号房将被告人拉氏青及偷渡人员王氏数、阮氏艳、梁氏金酸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拉氏青到案后于2021年3月17日至4月17日接受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本院意见被告人拉氏青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共同犯罪中,拉氏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拉氏青是否认定为坦白的问题,经查,虽然拉氏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和辩解,但其庭前和当庭均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故其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提出拉氏青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当庭否认罪名,公诉机关因拉氏青对罪名有异议而撤回认罪认罚,本院予以认可,故指定辩护人提出拉氏青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拉氏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极大增加新冠肺炎感染可能性,给中国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红色iphone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护照1本、身份证1张、黑色NOKIA手机1部,与本案无关,依法予以返还拉氏青。判决主文一、被告人拉氏青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红色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护照一本、身份证一张、黑色NOKIA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拉氏青。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 玲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人民陪审员 邓银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兴尚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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