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明波、张永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3执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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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执1565号案件名称
尤明波、张永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尤明波;张永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3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尤明波,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执行人:张永冬,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申请执行人尤明波与被执行人张永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永冬应给付尤明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逾期,张永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尤明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冬名下有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其他可处分财产。该案冻结被执行人1个账户,实际冻结1260元,已发放给申请人。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永冬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尤明波,尤明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树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一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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