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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学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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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320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学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文学;金珊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320号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83号。法定代表人:夏秀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逍,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学,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金珊珊,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人,个体业主,现黑龙江省穆棱市号。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学、金珊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逍、被告刘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融资租赁租金本息计人民币152,876.39元及利息损失(以152,87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亊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一与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融资相赁中国重汽牵引车,每月租金15,295.67元,租期为36个月。原告、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履行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截至起诉前代其偿还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一陆续还款148,200元,因被告二已无力偿还债务,后续贷款仍需原告代其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剩余欠款,总计308,747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当庭撤回对被告金珊珊的起诉;2.变更诉讼请求为融资租金本金308747元,利息变更为以308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刘文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钱,希望能按月给付,我同意承担利息。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与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8874.16元,租期为36个月,每月20日偿还欠款,原告及被告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辽H×××××8辽H×××××辽H×××××8816、辽H7Q16挂,均挂靠于营口嘉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刘文学;4.代偿证明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截止至2021年8月2日,已为被告代偿了租金1040313.8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08747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刘文学与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学融资租赁中国重汽牵引车,租金成本908000元,租期为36个月,每月缴纳租金28874.16元,被告租赁的二台车应挂靠在营口嘉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由原告、被告金珊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学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尚能按期还款,自2019年8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刘文学垫付租金总计308747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学,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金珊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学作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租金,由于被告刘文学未按时偿还租金,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向案外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行为,依法取得向被告刘文学、金珊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珊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追偿金额,原告共计代刘文学偿还车辆租金308747元,被告刘文学至今未将代偿的租金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学偿还代偿款3087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可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087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新润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应承担0元,应予退还5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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