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周爱根、张文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03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903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周爱根、张文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俊杰;张文岗;周爱根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9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根,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陆雪英(系周爱根妻子),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东方村XXX号。原审被告:张文岗,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原审被告:李俊杰,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根,原审被告张文岗、李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周爱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到医院账户,所以被上诉人直至办理完出院手续都不知道、也未使用过上诉人的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及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华山医院总院出院结算科询问,答复是因为已办理完出院手续,且1万元系上诉人汇入医院,所以该款项只能原路退还上诉人处,无法支付或抵扣被上诉人医药费。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确实急需费用维持日常生活及归还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上诉人曾多次表示其主要嫌路远不愿来办理退款手续,而非不能办理退款手续。张文岗未作书面陈述。李俊杰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周爱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爱根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营养费3,600元(90元×40天)、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误工费96,000元(40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736,150元(73,615元×20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0.5)、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张文岗及李俊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周爱根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7,027.16元、护理费9,251元(2,480元/30天×68天+3,630元)、鉴定费8,435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周爱根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张文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爱根693,591.76元;三、周爱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文岗50,000元;四、周爱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4.35元,减半收取计7,697.18元,由周爱根负担1,977.72元,张文岗负担5,719.46元。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周爱根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账户内,但该医院并未将该笔钱款列入周爱根的住院费用中,周爱根出院结算费用时亦未处理该笔钱款,故周爱根一审期间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该笔钱款虽汇至医院账户内,但截至周爱根出院时均未实际使用的事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笔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邬 梅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