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晋05刑更39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5刑更393号案件名称
李恒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恒案件缘由
抢劫;盗窃;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5刑更393号罪犯李恒,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襄垣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改造。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晋0423刑初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恒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服刑期间于2017年11月9日被提回重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晋04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恒犯余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盗窃罪五年五个月,诈骗罪八年四个月,抢劫罪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已交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156280元,浪琴手表一块,戒指一枚(未退赔)。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36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2007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7)襄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系四次犯罪,累犯。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20)晋城监减字第61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恒在考核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到课率100%。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100%。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四次,积300分。普管级。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恒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恒予以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3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郝明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广州市诚赫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凯华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鄂9004执2274号 下一篇 裴立新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544号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