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王慧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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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30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王慧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王慧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340号。负责人:王洪涛,该总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博,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以下简称“立山区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慧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立山区总工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2、诉讼中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无人机教学资格,不能成为无人机培训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只有无人机操作合格证、航空运动协会执照(ASFC),而中国AOPA即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是国际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IAOPA)的中国分支机构,是IAOPA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也是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的无人机驾驶员资质管理机构。2014年6月中国AOPA第一期50人获得中国AOPA颁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合格证及教员资质签注。被上诉人只具备航空运动协会执照,不具备教学资格,不能合法授课,即便已实际授课,也不能收费1400元/时。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辽宁省县级以上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辽工发财字【2019】15号)晚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19年第一期无人机驾驶培训班培训合同》(下称《培训合同》),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原则和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的规定(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1款1项明确:“外聘教师的讲课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000元/每人/每天”(平均375元/时)。《培训合同》却约定了授课费1400元/时,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工会经费管理使用规定,被上诉人既没有主体资格,又违反工会经费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慧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王慧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立山区总工会支付王慧博合同款56000元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立山区总工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立山区总工会(甲方)与培训讲师王慧博(乙方)签订《2019年第一期无人机驾驶培训班培训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立山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胜利路与万胜街交叉口西走150米,万盛回迁小区西侧路口南走20米)培训室为培训场地;2、甲方在培训期间组织管理学员;3、甲方应按照乙方教学要求,负责保障培训教学所需的物品。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课时、课程按时进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课,应提前2天跟甲方请假,以便另行安排课程;2、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更改教学课程;3、乙方在培训期间不得损坏甲方的形象和利益。此次培训为期20天,2019年8月8日,8月9日,8月12日至8月16日,8月19日至8月23日,8月26日至8月30日,9月2日至9月4日的每天上午9:00——11:00。此次培训共40课时,甲方支付乙方授课费1400元/课时,合计人民币56000元。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经济赔偿责任。”王慧博完成了40课时的培训工作,课程所需无人机系王慧博自行提供,立山区总工会未向王慧博支付课时培训费用。又查,2019年9月27日,鞍山市总工会下发鞍工[2019]关于转发《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县(市)区总工会遵照执行。该文件第二条工会经费支出中(一)职工活动支出规定,“……1、职工教育费。用于工会开展职工教育活动(含提升职工素质的技能培训、职工就业技能培训等)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结业证书等方面的支出。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税后)支付标准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有关规定执行。如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没有相关规定,可参照: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人每学时不超过1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每人每学时不超1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每人每学时不超过1000元;副高级技术职称,每人每学时不超过500元;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2020年9月4日,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立山区总工会2019年度专项资金及经费收管用情况进行了审计,发现立山区总工会存在超标准发放讲师费现象,审计建议:严格执行《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发财字[2019]15号)“二、工会经费支出: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税后)支付标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有关规定执行。如同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没有相关规定,可参照: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人每学时不超过1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每人每学时不超1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每人每学时不超过1000元;副高级技术职称,每人每学时不超过500元;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立山区总工会与王慧博签订《2019年第一期无人机驾驶培训班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授课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虽然立山区总工会辩解按照鞍工[2019]30号文件的规定,无法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授课费,但该文件于2019年9月27日下发,此时培训课程已完成,该文件不能作为立山区总工会减少支付授课费的依据。如果立山区总工会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等方式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现立山区总工会没有证据证明与王慧博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且立山区总工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等情形,立山区总工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王慧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0课时的培训,立山区总工会理应按合同约定的1400元/课时支付王慧博培训费用,故对王慧博主张立山区总工会支付授课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慧博主张立山区总工会从判决生效日到实际付款日,以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一节,该院认为,立山区总工会与王慧博在签订合同中对授课费支付时间及利息均没有约定,现王慧博已完成合同的约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王慧博主张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于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慧博支付培训费用56000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000元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鞍山市总工会文件(鞍工发〔2013〕7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原则和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的通知”,拟证明授课费标准具有明确的规定,外聘老师的授课费不超过3000元/每人/每天,即每小时375元,被上诉人每次授课一天两小时,每课时应为750元。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讲课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课时费高的原因在于其在授课时需自备5台无人机,每台无人机的价格在1.1万元至1.2万元左右。关于该份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授课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无人机教学资格,不能成为无人机培训的主体。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2019年第一期无人机驾驶培训班培训合同》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具备无人机培训方面的何种资格证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前的磋商阶段对被上诉人的资格证书有所明确要求。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亦并未约定培训后,培训对象应取得何种无人机驾驶方面的证书,故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对培训对象的无人机驾驶的知识、技能方面进行培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培训前向上诉人提供了UTC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手合格证、慧飞无人机应用技术培训中心学员合格证书、私用航空模型飞行员执照等证书,以及辽宁省培训师联合会颁发的认定被上诉人为辽宁省培训师联合会签约讲师的荣誉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具备相关无人机驾驶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上诉人具备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授课费超出《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原则和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工会经费管理使用规定,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鞍山市总工会文件(〔2013〕7号)转发的《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原则和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的规定》为辽宁省总工会下发的规定,约束的是辽宁省系统内工会的工会经费管理使用等行为,在工会从事的民事行为中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9年第一期无人机驾驶培训班培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授课费超过了《辽宁省县以上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原则和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的规定》,但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要求对授课费用进行变更,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总工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晓艳审判员 王珍付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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