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肖富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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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776号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肖富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肖富良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776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负责人:陈炫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笙,女,公司员工。被告:肖富良,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肖富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富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逾期本金7167.25元,利息1150.55元,费用2572.02元(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合计10889.82元。利息及费用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准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富良于2019年2月2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向其发放卡号为6XXXXXXXXXX7江渝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此后其从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透支,并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4月13日,共结欠人民币10889.82元,其中本金7167.25元,利息1150.55元,费用2572.0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未还款,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对我行债券造成极大威胁,请求贵院依法审判。被告肖富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肖富良向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肖富良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书面声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章程二十五条规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透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在审核后向其发放卡号为6XXXXXXXXXX7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在持有该信用卡期间,通过刷卡消费或者取现方式透支该信用卡,并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4月13日,共欠本金7167.25元,利息1150.55元。经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第三条明确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富良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167.25元、截至2020年11月26日利息1150.55元,并从2020年11月27日起以7167.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2572.02元,原告陈述费用即违约金2572.02元。关于费用,原告陈述为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信用卡,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原告陈述本案起诉后,被告所欠信用卡的费用每月均会产生一期账单,故每月均会按所欠费用乘以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最低还款额就已经确定即所欠信用卡的本金,只应计算一次,而不是每月均按5%计算滞纳金,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358.36元(7167.25×5%)。因本案信用卡违约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信用卡本金7167.25元、利息1150.55元、违约金358.36;并从2020年11月27日起以7167.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富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肖富良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已经预付,由被告肖富良直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陈小玉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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