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与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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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273号案件名称
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与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刘少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273号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隆兴农机大市场北栋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久,系公司经理。 被告:刘少华,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机款人民币9500元整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20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插秧机一台,该机器总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下欠原告9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少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刘少华在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插秧机一台,双方签订《农机具买卖合同》一份,当时支付1500.00元,尚欠9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用机械款95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用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将插秧机交付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剩余农用机械款95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1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少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隆泽农机有限公司农用机械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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