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慧与杨帅、杨光明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452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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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4525号之一案件名称
袁慧与杨帅、杨光明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袁慧;杨帅;杨光明;郑冬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4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慧,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被执行人杨帅,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杨光明,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郑冬妹,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申请执行人袁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帅、杨光明、郑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8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慧借款本金157331元;二、被告杨光明、郑冬妹对被告杨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袁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7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6日、9月1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帅、杨光明、郑冬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21年7月20日,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杨帅、杨光明、郑冬妹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5、2021年7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光明名下网络资金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6、2021年7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郑冬妹名下网络资金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7、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59811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8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懿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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