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虹孛、新疆天然彩色棉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帕提古丽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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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32号案件名称
刘虹孛、新疆天然彩色棉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帕提古丽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虹孛;新疆天然彩色棉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帕提古丽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32号申请人:刘虹孛(曾用名刘宏博),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然彩色棉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刘虹孛(曾用名刘宏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帕提古丽,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在执行新疆天然彩色棉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帕提古丽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虹孛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虹孛称,销售公司与帕提古丽欠款纠纷一案,原债权人销售公司2005年6月30日将债权转让其法定代表人刘虹孛。现特请求天山区法院对(2004)天民一初字第41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虹孛。 本院查明,2004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4)天民一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一、帕提古丽给付销售公司货款374142.23元;二、帕提古丽给付销售公司利息3647.89元;三、驳回销售公司要求帕提古丽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帕提古丽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乌中民一终字0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19日销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05)天执字第1235号。 本院执行过程中,2005年6月7日销售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纪要载明:“出席人员刘宏博、张新芳,决议事项为各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关于帕提古丽欠款纠纷案件的债权转给刘宏博,并由其负责追回欠款。涉案金额计386686.2元;本纪要经各股东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各股东必须依照执行。”2005年6月30日销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公告,写明销售公司现将帕提古丽欠销售公司欠款转让给其股东刘宏博,欠款金额386686.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销售公司将其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帕提古丽的债权转让给刘虹孛,并约定其负有配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现刘虹孛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刘虹孛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热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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