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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惠宝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建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2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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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2603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惠宝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建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惠宝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崔建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260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惠宝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道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被执行人:崔建国,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惠宝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津0101执26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宋 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 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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