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白晶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3民初3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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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民初3857号案件名称
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白晶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白晶;靳贤龙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3民初3857号原告: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64074A。法定代表人:刘春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之叶,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晶,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靳贤龙,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丰置业”)与被告白晶、靳贤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侯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晶、靳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丰置业诉称,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于2015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为合同乙方,共同购买由原告(甲方)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位于金州区,建筑面积为88.97平方米。首付款为157342元,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乙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余款137342元分六期支付原告(甲方)。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逾期付款,应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未给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至今仍拖欠原告购房款。且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原告还为原告垫付了银行借款23501.88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白晶和被告靳贤龙共同偿还购房款68662元及至2020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40998元,共计109660元(违约金以686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为40998元;余下的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责任险1500元;2、被告白晶及被告靳贤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3501.88元及利息;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1270元。被告白晶、靳贤龙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白晶、靳贤龙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原告保丰置业为合同甲方(出卖方),被告白晶、靳贤龙为合同乙方(购买方),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金州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8.97平方米,单价559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497342元。第二条写明,甲、乙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首付款157342元,但因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同意其对首付款支付方式做出变更,即乙方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给付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整,剩余首付款人民币137342元,分六次付款,具体为2016年6月29日前,付款22890元;2016年12月29日前,付款22890元;2017年6月29日前,付款22890元;2017年12月29日前,付款22890元;2018年6月29日前,付款22890元;2018年12月29日前,付款22892元。第五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未到期给付的款项视为到期且乙方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首付款日止,以未给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白晶、靳贤龙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自认,被告白晶、靳贤龙已向原告支付了三期分期首付款,尚欠后三期首付款合计68662元未支付。另查,原告因66户业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2020年4月1日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件案件支付代理费5000元,于执行回款汇入律师所账户3日内支付完毕。2021年7月2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含白晶案5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商品房交房手续、《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裁定、保全费发票、诉讼责任险保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晶、靳贤龙签订的《商品房分期付款(首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房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部分购房款未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6866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5.55%,约定过高,且律师费亦是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律师费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23501.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与本案事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白晶、靳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晶、被告靳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购房款68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6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合计4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丰置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白晶、被告靳贤龙负担3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爱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志骁书 记 员 孙欢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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