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民、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02民初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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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民初735号案件名称
赵伟民、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伟民;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凯;田丽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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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02民初735号原告:赵伟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滨河工业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关凯,该公司经理。被告:关凯,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锡伯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现居住在瓦努阿图。被告:田丽丽,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现居住在瓦努阿图。三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赵伟民与被告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凯天公司)、关凯、田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被告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凯、田丽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3.019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关凯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关凯在经营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遂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关凯账户中存入50万元,当时被告关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合同期限为1年,但直到2014年10月8日前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凯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赵伟民人民币柒拾陆万捌仟捌佰元(768,800),期限壹年,月息2%。到期本息合计玖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953,312)。”被告凯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的利息,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凯天公司及关凯共同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为95.3312万元,这是事实。但近七年之久,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丽丽辩称: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凯天公司人民币95万余元,借款人是被告凯天公司,有借条公章为证。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借多少,当时被告不知情,并且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的资金是借给公司,是公司行为,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是不能接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关凯系朋友关系。被告关凯系被告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被告田丽丽系被告关凯妻子。2012年被告关凯通过被告凯天公司员工戴少志联系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借给被告关凯50万元,并按照被告关凯要求存入被告关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14年10月8日,被告凯天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赵伟民人民币柒拾陆万捌仟捌佰元(768,800),期限壹年,月息2%。到期本息合计玖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953,312)。”被告凯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告关凯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3日,被告凯天公司的出纳员张鸿雁通过本溪禾丰村镇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入50万元。另查:2020年5月19日至28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关凯催要借款,被告关凯称目前人在国外,疫情原因酒店和土地都卖不出去,没办法还款,建议原告“让少志找朱广义看看能不能从建工开发和城乡开(发)弄点钱应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关凯于2012年9月28日向其借款50万元,有当日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被告关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关凯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债务,借款人应为被告凯天公司一节,被告关凯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2014年10月8日,经核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凯天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加入本案债务,依法应与被告关凯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系被告关凯与被告田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关凯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与田丽丽的家庭生活,借款数额5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天公司及关凯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8日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凯天公司及被告关凯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但2020年5月19日至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关凯催要欠款,被告关凯仍同意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被告凯天公司及关凯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被告关凯于2012年9月28日借款50万元,与原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凯天公司及关凯计算前期借款本息后,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数额为76.88万元的借条一份,另外按照月利率2%标准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53.019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被告凯天公司2016年3月23日还款50万元时,产生的利息应为41.819178万元,故被告凯天公司偿还的50万元中,有8.180822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1.81917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关凯、被告凯天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天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部分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关凯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标准计息,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尚欠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来院起诉(2021年2月8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伟民尚欠借款本金41.819178万元;二、被告关凯给付原告赵伟民尚欠借款本金41.819178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伟民对被告田丽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伟民负担1659元,由被告关凯及本溪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71万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凯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解丽静人民陪审员 赵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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