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俊与牛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5民初18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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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5民初18768号案件名称
李明俊与牛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明俊;牛云鹏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18768号 原告:李明俊,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茹,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云鹏,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俊与被告牛云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茹,被告牛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从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以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共计9日,即1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至2021年5月24日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440.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板修理费12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号房屋托管给知寓托管公司,现原告已将其起诉且已判决。被告为该房屋的租客,因知寓公司跑路使得租赁事件无下文,因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可继续租住原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直至2021年5月24日才搬离。根据协议约定,延期搬离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日的费用共计1800元;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在居住期间应当自行承担物管费、水电费等,但被告在搬出时并未缴清上述费用。原告考虑到房屋后续租赁的事项,不得不缴清被告在居住时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截止2021年5月24日,共计440.38元;被告搬离房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造成地板砖出现多次裂痕,现修补需花费129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牛云鹏辩称,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知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994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2160元,租期满时退还,被告当即向知寓公司共交纳了所有租金及押金,后知寓公司跑路,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利益受损,干涉被告的租住权利,对被告采取停电、停水等手段,被告也报警过,2020年11月22日在原告及其父母的威逼利诱下达成了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在2021年5月15日前搬离,2021年5月24日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以为事情已经解决了,没想到原告又起诉了,原告的赔偿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房屋占用费应当是按照租金来平摊,补充协议是原告及其父母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上的签名不知道是否系当事人本人签名,我认为原告是因为知寓公司跑路,所以想找被告追回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物管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显珠系李明俊母亲,李玉思系李明俊父亲。2020年10月26日,李明俊委托李玉思、郝显珠全权办理北岸铂寓2-21收房事宜,可代表李明俊本人作为该房屋所有人行使拥有的一切权益。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456号17幢 2-21房屋权利人为李明俊。2020年11月22日,李明俊(郝显珠代签)(甲方)与牛云鹏(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托管公司(知寓)跑路且政府并未解决,现双方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共识:1、甲乙双方各自有权起诉知寓公司,如知寓公司在中途回来协商,甲乙双方可再次进行协商;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以从20年8月16日起居住到2021年5月15日止,乙方于21年5月15日之前(含当天)办理完毕并办理完毕全部交接手续。3、乙方在居住期间出生产生的所有房屋费用如水、电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交房时房屋费用如水、电费等有欠费,则乙方按照时间欠款金额对甲方进行赔付。4、乙方在居住期间,如损坏房屋及房屋设备设施,乙方有责任恢复该房屋出租时的原状,如未恢复,则乙方按照甲方实际购买所损坏设备设施和实际维修房屋损坏费用金额对甲方进行赔付。5、乙方交房时,甲方配合验收房屋情况,若无损坏房屋及房屋设备设施、无房屋费用如水电欠费等情况,则视为验房成功;若有损坏房屋、房屋设备设施及房屋费用如水、电欠费等情况则按上述第三及第四条约定由甲方估算相应费用后乙方进行赔付,如乙方拒不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则乙方负全部责任,并且甲方保有所有追求乙方赔偿的权利。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自生效之日后,双方严格遵守。如乙方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含当天)未能搬离完毕,未能办理完毕全部交接手续,则乙方应以每日200元的标准按日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协议》签订后,牛云鹏租住在该案涉房屋直至2021年5月24日搬离。庭审中,原告举示整改预算一份,拟证明被告搬离后原告发现该案涉房屋地面上有两片地砖被刮花,但原告装修该房屋后只租给被告一人,因此该地砖只能由被告对其破坏,原告为后续出租不得不更换该地砖。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地砖是由被告损坏导致。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李明俊书面授权其母亲郝显珠代理与牛云鹏签订《协议》,基于李明俊和郝显珠是母子之间的特定关系,牛云鹏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李明俊母亲代为李明俊与牛云鹏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含当天)未能搬离完毕,未能办理完毕全部交接手续,则乙方应以每日200元的标准按日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现双方均认可牛云鹏于2021年5月24日搬离案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00元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对于李明俊主张的物管费、水电费等440.38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明俊主张的地板修理费12900元,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坏事实,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俊房屋占用费1800元;二、被告牛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俊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440.38元;三、驳回原告李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2元,减半收取计89.26元,由原告李明俊负担75.87元,由被告牛云鹏负担1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兴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红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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