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双燕与于彪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13号案件名称
陈双燕与于彪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双燕;于彪;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燕,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峪南街1号镇政府办公楼401室—868(原穆家峪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于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彪(亦系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陈双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源公司)、于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薛妍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双燕,被上诉人鑫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彪,被上诉人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燕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18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鑫金源公司、于彪退还陈双燕装修工程款32800元;改判鑫金源公司、于彪赔偿陈双燕营业损失费39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鑫金源公司、于彪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鑫金源公司、于彪却没有任何信用,收取我支付的工程款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遭受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只支持了我的部分诉讼请求,我不服。鑫金源公司、于彪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涉案的1.5万元材料款已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我遭受的实际损失。鑫金源公司、于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双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陈双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陈双燕与鑫金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密云区鲜女店装修合同》;2、请求判令鑫金源公司退还装修工程款3.28万元,于彪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鑫金源公司赔偿营业损失3.9万元,于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鑫金源公司、于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金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彪。陈双燕在密云国泰百货商场二层从事化妆品销售经营。2020年7月6日,(甲方)陈双燕与(乙方)鑫金源公司、于彪签订《北京密云区鲜女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泰二楼工程的店面的门楣、柱体的施工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6日。付款方式,本工程签订合同付总款的75%,剩余25%工程完成后付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陈双燕的签字,乙方处有于彪的签字和鑫金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双方均认可,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2.2万元,装修设计图纸由陈双燕提供。合同签订当日,陈双燕用微信支付方式,分两笔(1万元、5千元)转账给于彪工程款计1.5万元;2020年7月7日,陈双燕微信支付转给于彪工程款1500元;2020年7月29日,陈双燕微信支付转给于彪工程款1300元;2020年8月15日,陈双燕分两笔(1万元、5千元)微信支付转给于彪计1.5万元;2020年8月18日,陈双燕微信支付转给于彪4000元。陈双燕微信转账给付于彪合计36800元。合同签订后,鑫金源公司只完成了包柱装修工程内容,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即撤场,但双方未签订核算手续。后陈双燕另找他人完成了后续装修工程。因工程款退还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陈双燕提起诉讼,要求与鑫金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鑫金源公司退还工程款、赔偿营业损失。审理期间,陈双燕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和经营损失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陈双燕未缴纳鉴定费用,工程造价鉴定被退回。法院委托北京腾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损失鉴定,因陈双燕未缴纳评估鉴定费用,经营损失评估鉴定亦被退回。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因陈双燕提供的设计图纸尺寸错误,致使鑫金源公司先前定制的装修材料无法使用,陈双燕转给于彪的3.68万元中,有1.5万元属于赔偿材料商的费用。另外,有4000元属于陈双燕借给于彪的款额,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表示另行解决。于彪表示,本案应当由其个人向陈双燕承担相关责任。对于鑫金源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包柱工程价款,双方同意按1万元计算。对于陈双燕主张的经营损失,于彪同意给付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双燕与鑫金源公司、于彪签订了装修合同后,鑫金源公司、于彪应当按约定及时完成装修施工内容。陈双燕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鑫金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即撤场,后陈双燕已另找他人完成了后续装修工程,现陈双燕要求解除装修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双燕要求退还工程款3.28万元,因鑫金源公司已完成了部分装修施工内容,且因陈双燕提供的设计图纸错误,致使鑫金源公司先前预订的装修材料无法正常使用,陈双燕支付于彪的款项中有1.5万元属于赔偿材料商的费用。故此,陈双燕要求退还工程款的数额,法院结合其已向鑫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鑫金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施工价款及赔偿材料商价款之情况,综合予以计算。对于陈双燕要求退还工程款过高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陈双燕要求赔偿营业损失3.9万元,陈双燕申请营业损失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且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合法有效之证据,考虑到于彪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陈双燕营业损失1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陈双燕要求营业损失过高部分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因装修合同系陈双燕与鑫金源公司、于彪签订,陈双燕给付的工程款也均已转账到了于彪的个人微信账户,故此,鑫金源公司、于彪应当共同向陈双燕承担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如下:一、解除陈双燕与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彪于二○二○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北京密云区鲜女店装修合同》。二、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彪退还陈双燕工程款七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彪赔偿陈双燕营业损失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陈双燕已预交),由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彪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98元(陈双燕已预交),由陈双燕负担640元(已交纳);由北京鑫金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彪负担1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双燕提交2020年10月到2021年3月的收款报表截图,拟证明其经济损失。鑫金源公司、于彪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金源公司、于彪应向陈双燕退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陈双燕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陈双燕与鑫金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鑫金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即撤场,后陈双燕已另找他人完成了后续装修工程,现陈双燕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要求鑫金源公司退还剩余装修款,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陈双燕认可因其提供的设计图纸错误,致使鑫金源公司先前预订的装修材料无法正常使用,其另行向鑫金源公司支付1.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双燕支付的款项中有1.5万元属于赔偿材料商的费用,并无不当。据已查明的事实,鑫金源公司在撤场前已完成了部分装修施工内容,故鑫金源公司、于彪应退还工程款的数额,应综合鑫金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施工价款及陈双燕需赔偿材料商价款之情况,综合予以计算。陈双燕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双燕主张的营业损失。经审查,陈双燕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收款报表》截图,不能反映出因鑫金源公司违约造成其利润减少,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以此为由要求鑫金源公司、于彪增加营业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双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陈双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薛 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亚男法官助理 李 越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天津广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16民初24078号 下一篇 章铭杰、黄恒龙等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10840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