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酒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63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638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酒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酒烊;廖紫兰;李红黔;韩芙容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22民初1638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肖酒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清路49号附21号。被告:廖紫兰,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东源村1组3号,系被告肖酒烊之妻。被告:李红黔,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新建村2组26号。被告:韩芙容,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新邵县酿溪镇韩家坪村5组22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李红黔、韩芙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李红黔、韩芙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酒烊、廖紫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36067.1元及2020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3999%+11.3999%×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红黔、韩芙容对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肖酒烊、廖紫兰共同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凭福祥便民卡及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年利率11.3999%,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被告肖酒烊于2019年11月17日在原告辖区内网点办理放款手续,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7日。借款时,被告肖酒烊、廖紫兰属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肖酒烊、廖紫兰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肖酒烊、廖紫兰下欠利息36067.1元及本金300000元,已构成合同违约。2018年7月6日,被告李红黔、韩芙容对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所借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李红黔、韩芙容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酒烊与廖紫兰夫妻关系证明、被告李红黔与韩芙容夫妻关系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福祥便民卡发放回收查询、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结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肖酒烊、廖紫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酒烊、廖紫兰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廖紫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可视为对该笔债务知情,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肖酒烊与廖紫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酒烊、廖紫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黔、韩芙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对被告肖酒烊、廖紫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红黔、韩芙容对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李红黔、韩芙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酒烊、廖紫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36067.1元及2020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4.8198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红黔、韩芙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酒烊、廖紫兰、李红黔、韩芙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郑雅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刘成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遵义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03民初5668号 下一篇 张泽荣、赵景辉责令退赔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44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