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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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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307号
  • 案件名称

    张丽与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丽;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56室。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涵,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判令爱家营公司承担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租金57100元。3.判令爱家营公司承担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4860元。4.判令爱家营公司承担违约金6900元。5.判令爱家营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3015元、公告费260元,以及上诉二审所需的一切费用。6.判令爱家营公司承担上诉人的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7月14日张某与爱家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张某对《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行为毫不知情,且从未与爱家营公司签署过《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及手印等均非张某所签或所按捺,且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从事上述行为,不是张某真实意义表示,张某不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而,爱家营公司在未审查租赁合同签署方是否本人、人证是否相符等签署租赁合同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就将房屋出租且将张某起诉至法院,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同样,张某从未加过爱家营公司微信,且从未给爱家营公司的工作人员留言“我月底前给你,下月十号左右搬走”等字样,不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不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爱家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张某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通过全部途径送达,张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权利。公告送达后张某提起上诉,可见张某是故意不参加诉讼。张某并非产权人,无权向爱家营公司主张租金等。上诉请求第二至六项是新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签署合同时张某配偶持张某身份证到爱家营公司签署合同,爱家营公司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使用配偶身份租房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为“张某”是为了与合同相匹配,聊天记录中爱家营公司工作人员对对方称呼为“哥”,可见知晓对方为张某配偶。爱家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向爱家营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租金57100元;2.张某向爱家营公司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4860元;3.张某向爱家营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朝阳区×营南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爱家营公司由其产权人处承租,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10月7日。2018年7月14日,爱家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张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租金每月69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押金69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押金在扣除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及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未付的各项费用后,甲方应无息归还乙方;本合同涉及按日计算租金标准时,日租金=月租金/30,如遇小数,四舍五入计算到元;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五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在租赁期满未按约定返还房屋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租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爱家营公司主张张某欠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租金,且在租约期满后拒不腾房,直至2020年5月30日才搬走,导致爱家营公司直至2020年5月31日才收回×号房屋。爱家营公司为此提交其员工与张某的微信记录截图以及2020年5月31日为×号房屋换锁的报修单截图为证。微信记录中微信名“爱家-客户张某”于2019年6月26日对爱家营公司工作人员说“我月底前给你,下月十号左右搬走。”经询,爱家营公司称其收取张某的6900元押金尚未退还,并同意以押金折抵部分张某应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爱家营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爱家营公司陈述,张某未交纳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租金,且在租约到期后拒不腾退房屋直至2020年5月30日才搬离,故爱家营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支付欠缴的租金以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租约到期后张某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张某拖欠租金以及在租约期满后未搬离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爱家营公司有权要求张某向其支付违约金。故爱家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家营公司主张以张某交纳的押金抵扣部分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的租金571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4860元;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四、驳回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已交纳);张某负担28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张某负担(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提交:1.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某于2020年1月已搬离了涉案房屋,重新在朝阳区的一个小区另租房居住。2.微信截屏,证明一审中爱家营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上面根本不是张某本人,张某2020年1月搬离涉案房屋以后已经跟李某离婚了,现在张某也联系不上李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对爱家营公司主张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从二审中张某的陈述可知,其与李某系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于涉案租赁房屋内。在此情况下,李某作为张某配偶,使用张某身份到爱家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爱家营公司确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使用配偶身份租房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爱家营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承担欠付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和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张某应与李某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仵 霞法官助理 何 平书 记 员 任 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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