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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增强、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王亚凤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陕04执异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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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执异72号
  • 案件名称

    冯增强、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王亚凤执行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冯增强;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王亚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执异72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亚凤,女,汉族,1971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51PFY6Q。法定代表人:党肖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林,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45017253F。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冯增强,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005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冯增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亚凤对本院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王亚凤称,2005年6月15日她与冯增强之妻陈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冯增强名下的乾县大市场房产(建筑面积228.9㎡)出售给她,售价55万元。2005年6月15日、2006年6月24日她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2006年6月24日陈某某、冯增强向我交付了房产。2021年2月,她才知本院查封、拍卖该房产。查封前她已占有该房产多年。因房子处于抵押中无法过户。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申请执行的的房产登记在冯增强名下,陈某某无权处置,王亚凤与陈某某签署的买卖协议无效。故请求驳王亚凤的异议申请。并申请对王亚凤与陈某某签署的《买卖协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冯增强表示王亚凤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冯增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陕0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咸阳裕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9万元及利息1692.57万元(截止到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以1069万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偿还之日止);二、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的机器设备和冯增强名下位于乾县大市场的面积为228.90平方米的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通知咸阳裕邦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冯增强履行判决义务,并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陕0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咸阳裕邦饮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机器设备和被执行人冯增强名下抵押的位于乾县大市场的面积为228.90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用来偿还所欠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9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异议人王亚凤在本次执行异议中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6月15日与被执行人冯增强之妻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陈某某将冯增强名下位于乾县大市场建筑面积228.9㎡的房产出售于她,售价55万元;并提供了2005年6月15日、2006年6月24日她分两次向陈某某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各一张。该房产所有权至今登记在冯增强名下。本案审查中,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王亚凤与陈某某签署的《买卖协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协议的真伪,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郑州中帅商贸有限公司又认为2005年6月15日签署协议时,该协议上载明王亚凤的电话号码1829295XXXX其实际办理开户登记该电话的时间与协议签署时间有矛盾。经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用户基本信息,该电话登记用户为王亚凤,建档时间、开户时间均为2012年5月25日。由此看出,签署协议的时间与王亚凤登记开户使用1829295XXXX电话号码的时间确实存在矛盾。对此,经本院两次传唤王亚凤到庭核实,王亚凤均无故不到到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王亚凤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王亚凤的异议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真实性存疑,本人又拒不到庭,致使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故其异议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亚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建利    审    判    员      陈寒瑛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心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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