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4执异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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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执异175号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赵锡臣;董丽俐;孔令楠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4执异17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齐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云,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赵锡臣。第三人:董丽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赵锡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第三人:孔令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与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董丽俐、赵锡臣、孔令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赵锡臣、孔令楠、董丽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作为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另查,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已于2013年11月5日被吊销,第三人作为股东为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赵锡臣、孔令楠、董丽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与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于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货款380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共计5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02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010元,由被告负担5010元,给付时间同上。”执行期间,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董丽俐、赵锡臣、孔令楠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证明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根据该证据记载,大连宏瑞起重设备厂成立于2002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赵锡臣认缴出资150万元,孔令楠认缴出资90万元,董丽俐认缴出资60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吊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以此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仅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材料,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股东未履行公司吊销后的清算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条件予以审查,而不宜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案件进行审查,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振捷物资商行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蓝 天人民陪审员 吕国萍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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