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与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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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10号案件名称
李某2与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某2;郑某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李某2多年来因孩子的生活费多次起诉至法院,且每笔生活费均需李某2往返法院强制执行,但未必均执行到位,因郑某每月生活费未按时支付,导致孩子四季便换衣服、有病买药无钱,为此李某2多次找郑某讨要。当时双方约定孩子抚养费,郑某汇入李某2工商银行账号,以其他方式转钱实属给孩子购衣、看病款。2020年,郑某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李某2返还其给孩子的衣服买药款,但一审法官在未通知到李某2,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告知义务的规定,仅凭郑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判决,对李某2不公。其一,郑某系孩子的父亲,给孩子买衣、买药是法定责任,理所应当,不能让李某2一人承担。其二,一审法院草率判案,没有考虑到郑某系孩子父亲,认为郑某所有转账款均系孩子生活费是对孩子人身侵犯,何况孩子正快速成长,一年四季均需换衣。郑某多年来对孩子不负责任,2018年4月17日,郑某明确告知李某2给孩子三个月生活费1000元,还欠200元,以后再给,但事实打给李某2工商银行卡一元。综上,足以证明郑某系不诚实之人,其给孩子的衣、药款,几年后翻旧账,强说是孩子的生活费。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2上诉请求。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2返还郑某7200元;2.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原系恋人关系,并于2010年2月19日非婚生一女李某1(曾用名李某3),该女出生后,一直由李某2抚养。2010年9月26日,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每月给付李某3抚养费400元。2019年5月17日,法院(2019)京0118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自2019年2月起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1000元。2019年10月8日,法院(2019)京0118民初8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郑某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800元,扣减之前确定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一次性给付李某1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抚养费差额共计11600元。因李某1及郑某均不服该判决,向该院提出上诉。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2019)京03民终16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1000元,扣减之前确定的抚养费每月400元,一次性给付李某1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抚养费差额共计17400元。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37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郑某在2016年12月22日向李某2转账400元;在2017年先后八次向李某2转账合计2650元(2月25日转账250元、3月13日转账300元、5月11日转账200元、5月19日转账400元、6月8日转账200元、6月23日转账100元、10月1日转账1000元、11月15日转账200元);在2018年先后五次向李某2转账合计3100元(7月10日转账300元、8月31日转账1000元、10月1日转账300元、11月28日转账500元、12月20日转账1000元)。郑某主张给付李某2现金5000元,并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872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9日,该账户通过自助取款的方式分别支出2000元、2000元、1000元,交易地点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顺义支行;2018年1月9日,该账户通过跨行自助取款的方式支出5000元,交易地点为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8号。另查,2016年5月26日,李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给付李某3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生活费共计4300元,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8执2902号,后郑某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结案;此后,李某2又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给付李某12016年6月至10月的抚养费合计2000元,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8执4291号,后郑某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结案;2019年3月26日,李某2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给付李某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两年的抚养费合计6499元,案号为(2019)京0118执2309号,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李某2共领取案款6500元,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郑某认可自己与李某2曾经是恋人关系,但没有登记结婚。2017年1月至12月间给付李某2的2600元是给李某1的抚养费。对于起诉书载明的金额2200元,其表示是大概算的。而对于郑某主张给付李某25000元现金的时间:郑某起诉书中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1月9日;在第一次庭审时,其表示给付时间为2018年1月8日,第三次庭审时,其表示给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郑某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共返还两笔款项,分别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转账的2200元及现金给付的5000元。关于,郑某称其给付李某2现金5000元,因郑某只提交了银行取款的证据并未能提交将该款项给付李某2的证据,李某2亦不认可收到该5000元的事实;且郑某在描述给付该款项的时间中亦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因此对于郑某要求返还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关于郑某主张的2017年1月份至12月份给付李某2合计2200元的款项,实际上给付的款项应为2650元,郑某声称此款项为抚养费,在抚养费执行案件中未进行折抵。根据(2010)密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书,郑某每月给付李某1抚养费400元,也就是说2017年、2018年的抚养费合计应为9600元。李某2在(2019)京0118执2309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的抚养费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领取案款6500元,结合郑某2018年先后五次向李某2转账合计3100元的事实,不难认定郑某已将2017年、2018年的抚养费合计9600元给付完毕,同时也表明李某2认可郑某在2018年给付合计3100元为抚养费的事实。而之前,仅有2016年11月至12月共计800元的抚养费,李某2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郑某在2016年12月22日向李某2转账400元,表明郑某已经给付了其中一个月的抚养费。对于郑某是否尚欠李某2一个月的抚养费,根据郑某诉讼请求中主张李某2返还2200元而不是2650元的情况看,存在郑某尚欠李某2一个月抚养费的可能。在本案中,李某2在2017年、2018年收到郑某给付2650元、3100元后,未在(2019)京0118执2309号案件中进行折抵,导致郑某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对于郑某主张要求李某2返还2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郑某二千二百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郑某已预交),由郑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郑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李某2直接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李某2拒绝签收;第二次开庭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李某2签收后,未到庭;第三次开庭前,向李某2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后被退回,且在法庭询问中认可收到本案起诉状,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李某2所提一审法院未通知其本人,且未进行调查核实情形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郑某实际向李某2给付的款项以及李某2实际领取案款的数额,认定李某2在2017年、2018年收到郑某给付2650元、3100元后,未在(2019)京0118执2309号案件中进行折抵,导致郑某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并支持郑某主张要求李某2返还2200元的诉讼请求,论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有关李某3抚养费数额,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若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系李某3的实际生活需要,存在法定的应予增加情形,可另案解决,故李某2所提李某3正处于快速成长阶段,需要一年四季换衣、郑某作为父亲理应承担买药、买衣的法定责任、本案所涉款项作为部分抚养费,已用于买衣买药,不应返还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卢圆圆法官助理 向 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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