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娟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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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终1190号案件名称
何晓娟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何晓娟;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4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娟,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会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晓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制审理,上诉人何晓娟、被上诉人易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晓娟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被蒙蔽签字,案涉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上诉人理解该合同系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借款合同。二、被上诉人所收取费用不合理,收取GPS安装费、保证金等费用的行为没有依据。三、已经按时归还15期金额,共偿还被上诉人51,807.73元,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该车价值。并且案涉车辆问题很多,上诉人为此花费很多维修费。易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何晓娟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借款合同的文本,双方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系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是借贷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费用,合同条款已约定明确每个项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支付的2,467.03元,被上诉人已经据此调整了诉讼请求金额,且一审判决亦确认扣减上述已支付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晓娟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8,984.98元(3,289.38元/期×21期-20,092元);2、何晓娟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晓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46,517.95元;二、何晓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何晓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被蒙蔽签订案涉合同,且其认为签订的系借款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案涉标的物的性质等因素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做法,与法不悖,应予维持。根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显示被上诉人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其他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收取GPS安装等费用的行为缺乏依据,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对账户管理费、GPS安装费用、GPS升级费用以及违约情形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上诉人已累计数期租金应付未付构成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情形,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已经归还符合案涉车辆价值的租金,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并履行偿付数期租金义务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背景或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或合同约定金额对上诉人而言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何晓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何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 荃法官助理 楼雨薇书 记 员 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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