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党瑞保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6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61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党瑞保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党瑞保案件缘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614号 原告党瑞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党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党瑞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诉党瑞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瑞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瑞保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起10年烤火费、降温费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87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济补偿、福利待遇发生争议涉诉XX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7日,原告收到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裁决书,现因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原裁决书认定原告工作年限错误;原告工作年限应当从1987年算起;原裁决书认定原告因时效问题丧失双倍工资胜诉权存在错误,被告未签订合同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烤火费、降温费等福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综上,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XX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党瑞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勤喜证人证言、保险费缴纳凭证、医保证、12份名誉证书、澄人保发[2003]6号科长聘任通知、澄人保发[2003]4号表彰先进集体,先进个人通报、渭人保财险发[2016]8号关于下发六个县支公司外设营业部产能提升和设立经开区出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人保支公司与党瑞保工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自1987年10月份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第1份证据吴勤喜证言不认可,应当出庭作证,虽仲裁时作证,但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不一致,该证据证明了人保人寿分家时党瑞保分到了中国人寿公司;保险缴费凭证,庭前向法庭申请调取原告的个人缴费记录,原告口头答应,并未提供,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最近10年的养老是党瑞保个人名义缴纳,应以社保局提供的缴费记录为证,之前单位代缴过,但之后关系捋顺后,都是党瑞保自己缴纳;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被告多年来为原告缴纳了医保,但调查时,发现党瑞保是保险代理员,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出具了解除关系证明书,原告持此证据捋顺了自己的医保,虽保险公司出具了此证明,但双方之间一直履行个代合同;对12份证书无异议,对最后一份证书,证明原告是保险代理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人保公司文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部分文件是原、被告之间在履行个代合同中形成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人保支公司与党瑞保工资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与被告2019年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即2019年度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度平均工资为8030.54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是手续费,但对原告自己整理的工资发放表金额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手续费和原告整理的数额不能对应。3、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2005年7月8日,被告给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抬头开具了县劳动局,复印加盖的是职介所,职介所不会保留该证据;对原告招为合同制职工,应当有相应的招录文件来印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诉请1987年10月被招为保险公司员工,但中国人保和中国人寿分家时,原告分到了人寿期间,与被告无劳动关系,2001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原、被告之间关系中断,至2002年元月份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依法形成保险业务代理关系,原告仍以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承接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代理收入,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即便因前期原被告双方对其关系究竟如何确定没有明确的意见,但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代理销售合同书、党瑞保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关于渭南市分公司营销团队专职营销员信息定期公示的公告、保险公司向党瑞保支付手续费的记录(2020.1.3-2021.1.16)、税款申报情况汇总表二份(2019.8-2021.5)2001年9.10.11.12及2002年元月份代办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党瑞保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代理销售人员,为委托销售关系,在个代合同第三页中有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向原告和社保局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代理关系始终没有解除,一直按照个代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党瑞保认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质证:关于个人代理销售合同书是真实的,每个保险公司员工都签的这个,不能排除劳动关系;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真实的,没有这个每个人没办法展开业务;营销业务是真实的;代办员工资发放表真实的,恰巧证明了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工资都是两部分组成;资金系统支付表,原被告之间都解除了劳动合同,为什么还存在这个表,保险公司是即使合同解除,浮动工资写的是党瑞保的名字,保险公司业务是持续性的,党瑞保孩子也在保险公司,现在都是党瑞保孩子领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工资是基本公司和浮动工资,解除后的浮动工资领取都是党瑞保孩子领取的。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党瑞保于1987年经吴勤喜介绍进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渭南地区中心支公司工作,1994年、1995年、1996年被澄城县支公司评为先进保险员和展业能手、展业红旗手。1996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原告被分配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工作。1999年1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党瑞保被聘为韦庄营业部主任。2016年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2016)(8)号文件规定:对现有六家外设营业部和经开区出单点内部进行升级管理。经理采用公开竞岗形式在全市范围内择优选聘。经理享受三类支公司副经理待遇,受分公司和支公司经理室的双重领导,并且实现人员管理使用、财务资源配置、业务出单系统、文件查阅办公系统的相对独立。薪酬待遇按照基本工资416元,岗位津贴1322元,绩效奖励1259元,增资部分500元,共计年薪41964元,加上年度、季度、月度奖励预计薪酬收入55000元。以上薪酬按照相关规定和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发放。原告成功竞聘韦庄营业部经理。2017年,被告表彰原告在2016年度综合测评中表现突出。2019年6月3日,原告党瑞保与被告签订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通过黑体字提醒: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代理销售人员入职申请承诺书、保险从业人员自觉抵制非法集资活动与 规范销售行为的承诺书。2020年1月1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单方面解除了其与原告党瑞保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党瑞保于2003年1月25日聘任为韦庄营业部主任,2016年1月通过竞聘上岗为被告韦庄营业部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月1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单方面解除了其与原告党瑞保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党瑞保的银行流水和个人收入既有个人代理销售保险应得的佣金,也有从事营业部经理应得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2016)(8)号文件,核定原告党瑞保的月收入349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497元*12个月*2倍=83928元。劳动者在劳动中有获得劳动福利的权利,被告在未支付原告烤火费、降温费的情形下,原告应当从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主张降温费、烤火费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党瑞保主张的事实劳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党瑞保和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要求赔偿,首先,原告未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离职后进入中国人寿保险澄城支公司,于1999年返回被告工作至2003年1月25日聘任为韦庄营业部主任,原告提供的奖励表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原告党瑞保与被告签订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平等主体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原告辩驳认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为公司发放保险佣金,双方不属保险代理关系,该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党瑞保赔偿金83928元 ;二、驳回原告党瑞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毅 超人民陪审员 李 石 民人民陪审员 侯 党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涂清贵、涂清贵等新疆渝强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异162号 下一篇 何晓娟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1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