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庭安、廖生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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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1953号案件名称
汤庭安、廖生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汤庭安;廖生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1953号原告:汤庭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廖生浩,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汤庭安与被告廖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庭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3日,被告廖生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汤庭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汤庭安、廖生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3、手机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给被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廖生浩辩称,1、欠原告借款属实;2、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与原告协商。被告廖生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生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汤庭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借条原件,有廖生浩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视听资料,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13日,被告廖生浩向原告汤庭安借款2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同时约定被告于6月底还款4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庭安与廖生浩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汤庭安依约给廖生浩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廖生浩向汤庭安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廖生浩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间履行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生浩返还汤庭安借款24000元,并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廖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雅云书 记 员 王辉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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