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礼、单跃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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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487号案件名称
吕明礼、单跃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吕明礼;单跃星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礼,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跃星,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原审第三人:赵文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上诉人吕明礼、赵文成因与被上诉人单跃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明礼,被上诉人单跃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明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文成是为单跃星提供挖树根劳务人员,因单跃星未支付赵文成劳务费,导致赵文成停工,无奈其与单跃星解除合同,并与赵文成重新达成劳务协议,即由赵文成为其挖树并支付劳务费34,000元,其已支付赵文成劳务费20,000元,剩余14,000元给赵文成出具了欠条。2.一审法院查明其与单跃星于2018年3月25日重新签订了挖树协议,但事实上其从未与单跃星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复印件来源不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单跃星辩称,1.其与吕明礼2018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其委托赵文成挖树根,在挖了一天的树根后,发现树根的数量有误并看到采伐证上有2900多棵,所以双方在次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且约定之前的合同作废。签约后其继续履行合同,三天后,吕明礼提出解除合同,赵文成也找其索要3000元,吕明礼坚持要解除合同,并起诉至法院。2.吕明礼陈述其提供的2018年3月25日的合同系伪造可以进行鉴定。第三人赵文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吕明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单跃星双倍返还定金19,000元。三、判令单跃星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吕明礼与单跃星就吕明礼承包的位于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开买阿吾孜村西边1948棵树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今挖开买阿吾孜村西边1948棵,现乙方单跃星和甲方吕明礼达成以下共识:1948棵树根连挖带运共计34,000元整,开机挖树根前甲方吕明礼支付乙方单跃星9500元定金,单跃星收到定金后调机进地挖树根,树根全部挖完当天甲方吕明礼支付剩余费用24,500元。特此证明,甲方吕明礼,乙方单跃星,2018年3月24日”。同日,吕明礼出具保证书,承诺“现有开买阿吾孜村西边树根1948棵承包给单跃星挖运,挖运费用每棵按17.5元计算(1948×17.5=34,090元)。如树根误差超过500棵树根由吕明礼按每棵20元重新计价(树根总数×20元)。不超过500棵按原价17.5元补给。树根挖完当天付清全部剩余金额。如违约每天支付滞纳金2000元。保证人:吕明礼,2018年3月24日”。当日,吕明礼根据约定向单跃星支付定金9500元,单跃星出具收条。同月25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吕明礼,乙方单跃星,就甲方位于新源县喀拉布拉镇开买阿吾孜村西边树根2901棵(采伐许可证数字)交于乙方挖掘,2901棵树根连挖带运共计51,000元,在调机挖树根前甲方支付给乙方9500元订金,乙方收到订金后调机进地开挖,树根挖完当天,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剩余款41,500元,之前的协议书数量与实际不符,之前的协议书作废。”单跃星找到第三人赵文成实施拉运树根,期间单跃星向赵文成支付30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吕明礼单方面解除签订的协议,吕明礼另行与赵文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文成完成树根挖运工作,并约定费用为34,000元。赵文成将树根挖运完毕后,吕明礼分别于2018年的7月、8月、11月,向赵文成支付劳务费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吕明礼向赵文成支付剩余的树根挖运机械费14,000元。另查明,2019年4月9日,单跃星起诉吕明礼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21,500元,新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吕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跃星劳务费21,500元;二、吕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跃星违约金2000元。吕明礼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州分院),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吕明礼撤回本案上诉;二、准许单跃星撤回原审起诉;三、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上述地块,吕明礼已于2018年4月种植果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吕明礼、单跃星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2018年3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将定金9500元变更为订金9500元,且3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之前的协议书数量与实际不符,之前的协议书作废”。2018年3月27日吕明礼单方面解除与单跃星签订的协议,另行与赵文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文成完成树根挖运工作,并约定费用为34,000元,该费用也已结清。吕明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9,000元,定金系一方向对方支付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双方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进行变更,吕明礼也并未举证证明单跃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约行为。且通过(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吕明礼自认事实可证实9500元作为拉运和加油费而非定金,故对吕明礼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单跃星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应当向吕明礼退还实际收取的6500元订金。吕明礼主张单跃星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单跃星也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文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单跃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明礼退还订金6500元;二、驳回吕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吕明礼负担350元,由单跃星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吕明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其果园只有106亩,而非112.5亩。单跃星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缴费事实,因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为鉴定所需,依职权调取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民事案件卷宗,组织双方对该卷宗中的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及法庭笔录进行质证。单跃星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认可。吕明礼质证意见:对《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对法庭笔录认可其签字,对开庭笔录内容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吕明礼否认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单跃星遂申请鉴定,为此本院调取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民事案件卷宗,该案开庭笔录中记载单跃星提交2018年3月25日协议原件,吕明礼对协议书落款处其本人签名认可。该案开庭笔录中赵文成称单跃星找其干活,其依约将地里的所有树根挖掉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3月24日《协议书》还是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2.单跃星是否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吕明礼主张解除3月24日合同并由单跃星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签订2018年3月24日《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单跃星提供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以证明3月24日《协议书》已作废,吕明礼辩称3月25日协议书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系伪造证据,对此本院调取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民事案件卷宗,该案开庭笔录证实吕明礼对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上其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系在空白纸签字被他人套用,亦不申请鉴定,故吕明礼主张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签字系伪造未提供反驳证据,吕明礼否认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鉴于3月25日《协议书》明确约定3月24日的《协议书》数量与实际不符,3月24日《协议书》作废,故本院以3月25日《协议书》作为评判依据,吕明礼主张解除已作废的3月24日《协议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树根是由赵文成负责完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赵文成完成挖掘任务是为谁完成工作各持己见。吕明礼主张单跃星未履行挖树根的义务导致赵文成停工,无奈其与单跃星解除合同并与赵文成签订的合同,以此证实单跃星构成违约,对此其提交2018年11月18日其向赵文成出具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明礼应当全面履行与单跃星签订的3月25日《协议书》,未经单跃星同意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现其主张赵文成停工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赵文成系为单跃星提供劳务的人员,事后吕明礼即便为赵文成出具的欠条,只能证实其向合同以外当事人履行义务,不能证明其与单跃星合法解除合同后重新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相反,赵文成在新源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5民初1115号案中开庭笔录陈述是单跃星找其挖树根并依约将所有树根挖完,故赵文成完成挖树根的行为是代表单跃星完成,单跃星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吕明礼主张单跃星违约证据不足。鉴于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合同解除问题无评判的实际意义。关于应否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吕明礼不能证明单跃星违约,且2018年3月25日《协议书》已将3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定金条款变更为订金,吕明礼关于主张4000元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故吕明礼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单跃星对一审判决退还订金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吕明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吕明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王 国 彪审 判 员 努勒克库达依拜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法 官 助 理 邹 洁书 记 员 孟 晶 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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