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从清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22刑初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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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22刑初499号案件名称
张从清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蒙城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从清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清,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务农,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从清驾驶皖S×××××轻型栏板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路段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从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21年5月18日,张从清与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张从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从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从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从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张从清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蒙城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张从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敬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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