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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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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637号
  • 案件名称

    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萨沙;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萨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洋,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萨莎因与被上诉人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萨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作出的京0113民初5035号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误。(一)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物业公司(下简称物业公司)在对涉诉小区设备设施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和综合管理服务方面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特别是疫情期间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将供水关停造成名贵树种和水生动物死亡,管理粗暴,使业主受到财产损失。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到位的情况,故物业公司进行整改并赔偿损失,才具备收取物业费之条件。(二)刘萨莎并非无故拖欠且双方对缴费时间并未确定,属于待定,所以不存在拖欠问题。第一物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萨莎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萨莎立即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物业费共计101979.9元并承担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3311.67元,合计1252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萨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萨莎系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1.8平方米,地上面积412.04平方米。2009年11月10日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摩码万万树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万树分公司)与刘萨莎签订了《万万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万树分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7.5元(地上建筑面积)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的交纳时间约定为办理入住手续一次性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刘萨莎应当在入住后第二年按季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时间为每季第一月的1日至20日前,缴纳本季度的全部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3‰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现刘萨莎未交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01979.9元。经查,万万树分公司系第一物业的分公司。庭审中,第一物业提交维修单、报事单,证明第一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刘萨莎表示满意。刘萨莎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第一物业提交催缴邮件截图,证明第一物业向刘萨莎发出过催缴通知进行过催缴。刘萨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是催缴函,刘萨莎也没有收到过催缴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萨莎与第一物业分公司签订了《万万树物业服务合同》,第一物业为刘萨莎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刘萨莎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刘萨莎称第一物业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第一物业在疫情期间自行关闭供水导致刘萨莎养殖的动植物死亡造成损失。因刘萨莎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一物业要求刘萨莎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物业提交的证据,无法断定刘萨莎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故法院对第一物业主张刘萨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萨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1979.9元;二、驳回第一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刘萨莎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因物业关闭了阀门以后,竹子、树木、20多条锦鲤全部死亡,财产损失将近10万元。第一物业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地上物的损失由物业公司造成。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萨莎上诉称对第一物业对涉诉小区设备设施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和综合管理服务方面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仅凭其提交的照片,本院难以采信该项上诉主张,刘萨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萨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刘萨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清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旭燃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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