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英琳、温生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083号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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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083号之七十案件名称
贾英琳、温生晓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贾英琳;温生晓;邓秀华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083号之七十申请执行人贾英琳,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钢集团机关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温生晓,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邓秀华,女,汉族,1978年7月3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贾英琳与被执行人温生晓、邓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温生晓、邓秀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贾英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购房款人民币747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0元,执行费人民币9983元,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温生晓名下位于本溪市××山区××单元××、××山区峪明路××层1门两套房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温生晓、邓秀华名下暂无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747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0元,执行费人民币9983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赛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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