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平有、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4执473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4执47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平有、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平有;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4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平有,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杨桂英,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平有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的银行存款132459.4元,现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已清偿本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正大水泥制品厂银行存款132459.4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刘 君执行员 徐勇超执行员 回 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鑫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