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5执44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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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执4473号之一案件名称
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5执4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10栋1单元1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37533881502。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707209289G。法定代表人:苏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257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52577.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中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7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日、9月1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21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8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4、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4969444.35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余志顺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懿代理书记员 曾 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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