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恢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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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恢164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铁东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铁东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子巍;杨永泉;杨翠英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东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98甲—1法定代表人陈丹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浦,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袆舟,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千路153号。法定代表人杨子巍,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子巍,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执行人杨永泉,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执行人杨翠英,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东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鞍山市金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建筑工程公司”)杨子巍、杨永泉及杨翠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8)辽0302民初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5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原执行案号为(2019)辽0302执1703号。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恢复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除杨永泉以外的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执行工作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足额还款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董诗旗执 行 员 侯晓森执 行 员 金 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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