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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3刑初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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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3刑初85号
  • 案件名称

    夏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夏昌鑫
  • 案件缘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崔海华、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微信联系,多次从香港名人站奢侈品店员工“奥斯卡(小方)”处购买宇舶、江诗丹顿等品牌手表,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等费用。为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夏某某与“奥斯卡(小方)”经共谋后,采取由水客以人身藏匿的方式携带涉案手表入境,再由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夏某某,空表盒另由“奥斯卡(小方)”从香港邮寄给夏某某。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夏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并销售手表共13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95,16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人员至其住处进行调查时,能够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闯关带货方式走私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7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邮政收发记录》《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李某某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闯关带货的方式走私手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法官 助理  王懿敏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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